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1年7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偵查職
務報告」。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案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同屬於施用毒品
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似,其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避免再犯相同
之施用毒品罪,惟被告卻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罪,足見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
有限,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則檢察官聲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自綽號「阿偉」
之男子所取得云云,惟檢警並未因被告所提供之情資查獲其
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19日中檢介烈
如113撤緩毒偵261字第16826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12月3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63756號函及所
檢附之職務報告、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114年1月15日憲隊
彰化字第1140003162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故
本件尚無依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卻仍未能完全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自制力尚有不足,確有毒品濫用之情況,應予非難;惟審酌
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仍屬於自戕行為,而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尚有不同;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起訴書誤認被告於彰化憲兵隊否認犯行,惟偵查中檢察官
傳喚未到庭),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自陳因車禍後骨折,方再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2罪時間 已相距數個月,惟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質均相似,參諸 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3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0年8月19日停止處分 執行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12年11月27日17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 11月30日10時23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3年6月25日至本署觀 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25日, 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彰化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其於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 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 庭,且於彰化憲兵隊詢問時否認涉有何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惟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 啡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 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 (嗎啡)可在注射之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 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 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驗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可 參,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 0年8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 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猶未認知 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 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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