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446號
TCDM,113,易,4446,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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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友人,於
民國112年8月11日前之某日,在幣安交易所上發現薛柏盛
販售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之訊息後,明知
自己與「老鼠」並無資力可向薛柏盛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之泰達幣,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乙○○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J_Peien」與薛柏盛聯絡,佯稱:欲與其面交購買800萬元之
泰達幣等語,且相約於同年8月11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內見面交易。嗣薛柏盛依約前往
上開超商,當場與乙○○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然乙○○
在該契約書上簽名後,竟虛偽填寫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
號碼詳卷),繼而對薛柏盛誆稱:我今日攜帶之黑色背包
裝有現金800萬元等語,致薛柏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21時7分許,先將價值800萬元之泰達幣(共計248,447
顆)轉入乙○○所指定之TTJkSRJNaRQbEQqDKRdE3tBzSUDLHVjF
Rh錢包地址,並收取乙○○所交付裝有8捆鈔票之黑色背包
嗣經薛柏盛打開該黑色背包查看後,始驚覺其內所裝取之8
捆鈔票,除每捆紙鈔最上層及最下層係夾放真鈔(真鈔共計
17張、每張面額1,000元,合計17,000元【下稱仟元鈔票17
張】),其餘均為玩具鈔票【下稱玩具鈔票8捆】,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柏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乙○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02頁,本院卷第55、61、63頁),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薛柏盛(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55
至6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
65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至75頁)、扣案物照片共27張(見偵
卷第79、131至142、181至183頁)、告訴人發送248,447顆
泰達幣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1頁)、買賣虛擬貨幣契
約及被告健保卡之照片(見偵卷第83頁)、告訴人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85至103頁)、交易現場照片及
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5、115至129頁)、買賣
虛擬貨幣契約正本(見偵卷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35817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109至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
3至1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分析報告(見偵
卷第209至221頁)等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仟元鈔票17張及
玩具鈔票8捆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老鼠」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
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中簡字第2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上開3案均已確定,復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7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並於110年4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
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見偵卷第17至35頁,本院卷
第57頁),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
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
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
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
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老鼠
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藉此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告訴人受有甚鉅之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在擺攤、跑外送、經濟勉持、已婚、家裡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罹有精神疾病)均需其扶養照顧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被
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並未實際
獲取利益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仟元鈔票17張及玩具假鈔8捆,均係被告持以詐欺告 訴人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且係告訴人主動 提出供員警扣案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5頁),是上 開扣案物核均屬證物性質,且均為告訴人所有,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老鼠」共同詐得價值800萬元之泰 達幣,均係轉入「老鼠」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我未獲分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55、61頁),且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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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