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材
王俊凱
曹育豪
陳威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己○○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兄妹,丙○○與戊○○前為夫妻關係。緣丙○○與戊
○○於民國112年4月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前,因丙○○質問戊○○外遇及生活費等問題而發生爭執,雙方
相互拉扯推擠,戊○○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
害,過程中丙○○持有之手機亦遭戊○○拿走。乙○○知悉此事後
,即於同日晚上22時30分許,駕車搭載友人甲○○、曾育豪、
己○○一同前往了解情況,其等至上開爭執地點經丙○○指引,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發現戊○○,己○○先下車與戊○○交談
,戊○○轉身繼續向前走,乙○○即與丁○○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乙○○伸手攔住及拉住戊○○,並伸手拉扯及推擠戊○○,欲
取走戊○○持有之丙○○所有手機,丁○○則伸手拉住戊○○,以此
強暴之方式妨害戊○○離去之權利及為交出手機之無義務之事
。
二、案經戊○○委由黃敦彥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
告乙○○、丁○○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乙○○、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就共同強制告訴人戊○○之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51頁),核與同案被告甲○○
、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見偵卷第21至24、2
9至31、157至159、235至237頁、易字卷第154至155頁)、證
人丙○○、林良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
卷第11至13、15至16、41至44、169至172、227至229頁、易
字卷第129至14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見偵卷第33至35、37至38、169至171頁)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112年10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9、191至193頁、易字卷第95至10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
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伸手攔住及拉住告訴人,
並伸手拉扯及推擠告訴人,被告丁○○伸手拉住告訴人之目的
,係為迫使告訴人停留於原地並交出丙○○之手機,顯有妨害
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及使告訴人行交出手機之無義務之事,
依上開見解,自已間接影響告訴人之行動,已達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程度,被告乙○○、丁○○強制之犯行應堪
認定。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丁○○
共同以上開行為阻止告訴人離開並交出丙○○之手機,顯有強
制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
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
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乙
○○、丁○○自須就強制部分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共同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二)被告乙○○、丁○○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不思以正當
方式與告訴人好好處理丙○○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期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問題,卻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在馬路上攔下告
訴人,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及動手奪取告訴人持有之丙○○所有
之手機,實屬不該。被告乙○○、丁○○就強制罪部分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7至59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
且審酌被告乙○○係為替其妹妹丙○○取回遭告訴人強行取走之
手機,被告等發現告訴人時,被告己○○有先下車與告訴人交
談,告訴人不理會轉身離去,被告乙○○、丁○○始對告訴人為
上開強制犯行,其等思慮未周觸犯法律,情堪憫恕,且其行
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重大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實
屬輕微,又被告乙○○、丁○○均未曾有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
第21、25頁),素行良好。復衡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
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老婆、子女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業務,月收入7萬餘元,未婚,沒有子女,與母親、弟弟
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5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乙○○、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將告訴人雙手拉住,並勒住告訴人頸部,被告乙○○並徒手 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顏面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乙○○、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林良田於警詢中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傷勢及衣物破損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本案被告乙○○、丁○○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把手機拿走, 丙○○就不讓我離開,我跟她有互相拉扯,我不確定我臉上的 傷怎麼受傷的,但當時丙○○有打我巴掌等語(見偵卷第38、1 70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告 訴人衝突時我有還手,指甲有刮到他的臉,當時我在車上滑 手機,戊○○看我還在用手機的情況下就將我的手機抽走,我 當時請他還我,他說這支電話的門號名字是他的,我就跟他
發生爭執及拉扯,我有拉衣領,所以戊○○的衣領有破掉,打 到他臉的部分是已經到家裡了,因為他掐住我,已經撞到我 家裡的櫃子了,我當時的指甲比較長,我要拿手機所以有揮 到他的臉,所以他的臉有受傷,我抓他的衣領時,有拉扯到 他肩膀或脖子處等語(見偵卷第12、229頁、易字卷第128至1 43頁),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之傷 勢為顏面擦挫傷及頸部擦挫傷(見偵卷第53、55頁),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與告訴人及證人丙○○所述發生衝突過程吻合,且 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乙○○伸手攔住、拉住 告訴人,告訴人僅揮手即甩開,被告乙○○觸碰告訴人均遭告 訴人閃避,後來被告乙○○與告訴人雖發生推擠及拉扯,然無 從確認被告乙○○有觸碰到告訴人之臉部及頸部,被告丁○○則 僅有伸手拉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無從確認被 告丁○○有觸碰到告訴人之臉部及頸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95至101、1 44至146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其與丙○○拉扯時 ,遭丙○○指甲揮傷,而非被告乙○○、丁○○傷害所致,本件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乙○○、丁○○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不 能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乙○○、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乙○○、丁○○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有檢察官所指傷 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丁○○此部 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因被告乙○○、丁○○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 強制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己○○與被告乙○○、丁○○共同基於 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雙手拉住,並勒住告訴人 頸部,阻止告訴人離開,並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使 其受有顏面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涉犯強制罪及傷害罪嫌,無非以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良田於警 詢中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 及衣物破損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被告甲○○、己○○固坦認 有到現場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己○○均 辯稱:我沒有拉告訴人,沒有勒告訴人脖子,也沒有打告訴 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己○○雖有到現場,然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 紀錄器影像,被告甲○○、己○○下車後到警察至現場處理過程 中,並無任何碰觸到告訴人之行為,僅單純跟著告訴人、被 告乙○○、丁○○向前走,且被告等人下車後,係先由被告己○○ 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不理會轉身離去時,被告乙○○始向前 要阻止告訴人離開,然告訴人執意離開,並將被告乙○○的手 甩開,一直閃躲被告乙○○,不讓被告乙○○碰觸到自己,被告 乙○○始開始與告訴人推擠及拉扯,被告丁○○因此才上前拉告 訴人,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戊○○載兩個小孩回去 他潭子住處,我跟戊○○起口角,因此他搶走我的手機,我們 從我家外面一路追打到我家門口,當時我爸爸及我大嫂都攔 不住這個人,因此我大嫂用手機私訊我哥告訴他有這個狀況 ,當時我哥哥跟其他被告都在外面打麻將,因為我爸爸身體 不好拉不住戊○○,我跟我大嫂也拉不住戊○○,因為戊○○已經 在家裡抵住我了,所以他們才會趕回家裡幫忙,順便拿回我 的手機,因為我當時的手機有很多戊○○離婚外遇的證據,我
在現場也有跟戊○○拉扯,我跟戊○○互相都有弄傷對方,但戊 ○○將受傷一併歸咎到被告他們身上,說是他們打的,但實際 上並不是,我哥他們開車過來後問戊○○在哪,我跟他們說戊 ○○在那邊,他們才會往那個方向要幫我拿回我的手機,我有 跟在後面,我當時人其實比較後面,那個道路上的路燈是亮 的,沒有到很暗,所以我看的到,他們停車後是己○○先下車 ,他下車後,乙○○、甲○○、丁○○都下車了,乙○○跟丁○○一人 一邊拉住戊○○的手,他們一直在跟戊○○好說歹說,但都沒有 用,就繼續跟著戊○○往前走,甲○○在旁邊勸說,沒有碰到戊 ○○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28至143頁),可見當時被告乙○○係 因妹妹丙○○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經其老婆通知始跟被告甲○○ 、己○○、丁○○回家查看情形,被告甲○○、己○○雖有在場,然 均無動手拉扯告訴人,或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己○○ 下車時,係先與告訴人和平交談,因告訴人執意離去,被告 乙○○、丁○○始對告訴人為強制之犯行,難認被告甲○○、己○○ 與被告乙○○、丁○○事先即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又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顯非被告等人所傷,業如前述,是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甲○○、己○○與被告乙○○、丁○○間,就本案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其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五、檢察官雖認證人丙○○未全程目睹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衝突, 而認其於審理中所述不實,然證人丙○○就當日其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原因、經過,被告等人到場至員警到現場處理之過 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無顯不一致之處,且其證述之內容,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現場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亦相符,難認有虛偽之處。另依 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播放時間22:07:52至53,丙○○ 向被告等人指示告訴人離去之方向,播放時間22:08:03, 被告車輛即已行駛至T字路口並向右轉,播放時間22:08:1 1被告等人即在路邊發現告訴人並將車停下,從證人丙○○至T 字路口車行時間僅10秒,至告訴人處車行時間僅不足20秒, 距離十分接近,且被告等人當時車速不快,證人丙○○在後方 步行亦不需太長時間即可抵達告訴人所在位置,被告等人停 車後,被告己○○於播放時間22:08:18下車與告訴人交談, 播放時間22:08:24至25,被告乙○○始伸手攔住告訴人,撥 放時間22:07:53至22:08:24,共有約33秒時間,證人丙 ○○應已足夠走至T字路口處,該T字路口至告訴人所在位置係 筆直之馬路,當時雖為夜晚,但燈光充足,視線良好,足以 看見數十公尺外之事物,故證人丙○○證稱其有看見衝突發生 之經過,應非虛妄,自難認有當庭說謊之情事,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己○○雖有到現場,然其等客觀上
並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從證明與被告乙○○、丁○○間有犯 意聯絡,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是公訴人認被告甲○○、己○○ 共同涉犯強制及傷害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 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己○○之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