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343號
TCDM,113,易,4343,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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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津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妮維雅爽身止汗液壹瓶、Crest極致鑽白牙膏
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美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9日1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博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放置在陳列架上之妮
維雅爽身止汗液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9元),得手
後未結帳離去。
(二)於113年6月27日21時43分許,在上址店內,以拆除外盒之方
式,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放置在陳列架上之Crest極致鑽白牙
膏1條(價值13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該店店員張霞
發現失竊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已用過妮維雅爽身止汗液1瓶
及Crest極致鑽白牙膏1條(已發還)。
二、案經張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鄭美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更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
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
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
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
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29至32頁、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
訴人張霞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40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鄭美津,113年7月6日,文正派出所,CREST極致鑽
牙膏1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張霞,113年7月5日,文正派出所,妮
維雅止汗爽身乳液1瓶)、CREST極致鑽白牙膏(139元)及妮維
雅止汗爽身乳液(179元)商品標價、全聯福利中心博館店及
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照片、行竊現場及商品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1至49頁、第53至57頁、第67至75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
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
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然本
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案件為毒品案件,
本案所犯竊盜罪則為財產性犯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
態樣及情節,乃至侵害之法益,均顯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
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本案被告所犯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
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
,均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毒品罪經
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
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
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之犯罪
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試行
調解,尚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
至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妮維雅爽身止汗液1瓶及Crest極致鑽白牙 膏1條,雖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 偵卷第61至63頁),惟該等物品已經被告使用,無法再次做 為商品販售,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是上開物品,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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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