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永森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㈠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前,放置鐵釘在告訴人謝承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右後輪,使鐵釘刺入輪胎,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承恩;㈡於112年12月23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鑰匙刮損告訴人彭鈞義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損壞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外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彭鈞義。因認
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彭鈞義與被告調解成立後,於114年2月
21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謝承恩則於11
4年4月10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院卷第71-72、83、95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