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089號
TCDM,113,易,408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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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達人娃娃機店,經營選物販賣機,其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夾
娃娃機店內,擺設其所承租之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
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並將機臺勾爪改成磁吸功能及洞口
加裝彈跳臺之電子遊戲機臺「選物販賣機TOY STORYⅡ代」1
臺,機臺內擺放鐵球,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
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機
臺天車磁鐵吸取鐵球,如鐵球掉入洞口,顧客即獲得抽取抽
抽樂之機會1次,抽抽樂之獎項為航海王Best of Omnibus E
賞 尤斯塔斯 基德公仔(價值995元)、甘露寺蜜璃公仔
價值750元)、海賊王DXF霍金公仔(價值250元)等價值
不等之公仔。嗣於112年3月28日15時13分許,為警在上開地
點查獲,而被告經警通知後,即取走放置在上開機臺上之抽
抽樂1組、獎品7件及機臺內硬幣(均未扣案)。因認被告違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該條例第22
條規定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上開夾娃娃機店場主曾
健彰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濟部112年4月20日經商字第112043
42420號函、刑事案件照片表(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獎品價格網頁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承租的機臺是選
物販賣機,並非電子遊戲機,而機臺內陳列者係裝有藍芽
耳機之鐵球,機臺上方之抽抽樂只是促銷活動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開時、地放置 「
選物販賣機TOY STORYII代」1臺(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
定消費者把玩,其玩法係將鐵球擺放在本案機臺內,供不特
定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至本案機臺內(保夾金額設定為480
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本案機臺內之取物天車磁鐵,吸取本
案機臺內之鐵球,如成功吸取鐵球並掉入洞口,消費者除可
獲得該鐵球外,亦獲得抽取本案機臺上方之抽抽樂之機會1
次,抽抽樂之獎項為航海王Best of Omnibus E賞 尤斯塔斯
基德公仔(價值995元)、甘露寺蜜璃公仔(價值750元)
海賊王DXF霍金公仔(價值250元)等價值不等之公仔
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5至31、123至125頁、本院中
簡卷第43至46頁、本院易卷第75至81、91至102頁),核與
證人即本案機臺臺主曾健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3至7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選物販賣機店(店名
娃娃達人)GOOGLE MAP位置圖、現場照片、本案機臺照片
、獎品價格網頁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至13、83至103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又本案承辦員警於112年3月28日15時13分許查獲本案時,有
將本案機臺投幣至保夾金額480元,確認保夾功能係正常,
惟吸取鐵球時,並未確認其內有無裝有藍芽耳機,而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提出之鐵球內裝有藍芽耳機1副、藍芽耳機
套2副、充電線及包裝袋各1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3年9月2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9951號函暨檢
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鐵球外觀
、內含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33至35、45、47至
51頁);另被告供稱其提出之鐵球與本案機臺內擺放之鐵球
僅係顏色不一樣,而為增加磁力爪之摩擦力,會用保鮮膜將
鐵球包住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45至46頁),而被告所提出
之鐵球外觀,核與本案機臺內擺放供消費者控制取物天車吸
取之鐵球外觀大致相符,此有本案機臺照片存卷可參(見偵
卷第87至89頁),堪認本案機臺具有保證取物之功能,且本
案機臺內擺放之鐵球內裝有藍芽耳機。
 ㈢被告於本案機臺上方附加外置之抽抽樂,並未因此使該機臺
之性質變更為電子遊戲機,難認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之行為,尚無從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
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⒉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
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
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
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
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
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
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
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
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
,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
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
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
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
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
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
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
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
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
相同。⑥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
、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
及商品檢驗規定。……㈡上述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不溯及過去已
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四、此外,過
去已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經查獲未符合當
時申請評鑑時說明書所載內容者,或商品性質不宜者,其是
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見本院易
卷第65至67頁)。嗣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1
1303415410號函釋廢止上開函文,並於同日以經授商字第11
303415261號令發布「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規範
「自助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三
、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
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㈠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
載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
得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
名稱相同。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
超過新臺幣990元。㈢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
歸零。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賣
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㈠擅自改裝機台。㈡擅自加裝障礙物、
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
㈢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㈣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
臺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
經評鑑。八、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㈠於機
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㈡於
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
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
其他物品。㈢以金錢買回商品。㈣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
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見本院易卷第69至72頁)。參
照上開函釋及「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可知,電動機
具於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
,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
機。且上開函釋及「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所列項目
僅為評鑑分類參考,是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
以審認。
 ⒊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案機臺照片(見偵卷第83至101
頁),可知被告有在本案機臺內擺放裝有藍芽耳機之鐵球作
為商品,且本案機臺之玻璃櫥窗為透明並無遮擋,可供消費
者於投幣吸取商品前查看商品之內容並評估價值,與一般選
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並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確定
之情形。又本案機臺內固裝有彈跳繩、彈跳板等物,然於外
觀上檢視,該等裝置並無與本案機臺軟體部分有所連結,應
無改變機臺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
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臺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
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
模式,與上開107年函文要求之項目⑥、「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管理規範」第7點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另本案機臺之上方
固附加外置抽抽樂供吸得商品之消費者抽取另行兌換商品,
惟此並非僅提供摸彩券作為商品供消費者吸取之情形,且此
種消費附帶抽獎之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利,亦不致影響本案
機臺內商品內容及價值之明確性,與上開107年函文要求之
項目③、「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8點第2款之規定
並無不符。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援引經濟部112年4月20
經商字第11204342420號函(見偵卷第81至82頁)為據,
惟該函文所指涉者係機臺內放置鐵製圓球代夾物、吸取出代
夾物後即可抽抽樂1次之情形,與被告於本案機臺內擺放商
品、附加外置抽抽樂之情形,顯有不同,並無可採。
 ⒋至被告供稱本案機臺內擺放之鐵球內裝有之藍芽耳機,進貨
價約200元,市價約300元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45頁),而
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少於保證取物金額70%即336元(計算
式:480元×0.7=336元)之情形,然上開107年函文要求項目
①、②,無非係藉由訂定保證取物金額之上限、限定商品市場
實際價值不得與保證取物金額差距過大等標準,以降低選物
販賣機之射倖性,本案機臺既均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保證
取物金額,即可確保消費者得以投幣換取吸取陳列商品之方
式,享受吸取商品之樂趣,消費者是否投幣、花費多少金額
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
值,均取決於消費者主觀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
於本案機臺所具有之保證取物功能,再參以被告進貨本案機
臺內商品之成本、承租本案機臺之租金等其他支出,及其所
欲獲取之合理利潤,亦難認被告所提供商品之價值與保證取
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且「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已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70
%」之規定,是自難認與上開107年函文要求之項目①、②相違

 ⒌從而,被告於本案機臺上方附加外置之抽抽樂,不影響本案
機臺之性質,仍合於上開107年函文及「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管理規範」所列「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
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
要件,且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明確之情形,足認非屬電子遊
戲機,是本案機臺本可擺放於一般場所營業,不在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
所規範,自無從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㈣被告於本案機臺上方附加外置抽抽樂,供不特定人消費把玩
之行為,並無射倖性,自難認係賭博行為: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選物販賣機於投幣至所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前,
能否順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
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已與「賭博」之定義未合。且本案
機臺設有保證取物之功能,已如前述,本質上仍屬消費者選
物付費以取得所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消費模式,自不具射倖
性或投機性。雖被告在本案機臺上附加外置抽抽樂,供消費
者在吸取本案機臺內商品後,可另行抽取兌奬,而有額外獲
得兌換本案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惟此等銷售模式與一般店
家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消費者能否取得
抽抽樂之機會,取決於其能否順利吸取本案機臺內之商品,
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
評價為賭博行為。是被告於本案機臺上方附加外置抽抽樂,
供不特定人消費把玩之行為,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未合,當無從對被告逕以普通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
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
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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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