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燕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8
1號、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可樂壹瓶及龍眼貳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秀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俊美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吳雨珊所
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之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
元),得手後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準備離去時,
經吳雨珊發現,要求朱秀燕將所竊取之可樂取出,朱秀燕不
予理會隨即走出店外逃離現場,吳雨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店內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7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賴紅
譩經營之水果攤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塑膠籃內之龍眼2串(
價值200元),得手後未為結帳即離去。嗣經賴紅譩發現失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雨珊、賴紅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秀燕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函(稿)、
公示送達公告(稿)、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本院公示送達
證書、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及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認為均應科以罰金刑(詳如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
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我有付錢,我沒有偷可樂;我沒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地點,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
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9日12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
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俊美門市,徒手拿取店內架上之可樂1
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店長吳
雨珊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告訴人吳雨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俊美門市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113年7月9日12時29分許,在全
家便利商店俊美門市店內,徒手拿取可樂1瓶放入其所攜帶
之包包內,經告訴人吳雨珊發現並要求其取出、結帳後,被
告仍不予理會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雨珊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40333號偵卷第15-20頁),並經店內監
視器攝得與告訴人吳雨珊所證相符之畫面(40333號偵卷第2
7-35頁),足認告訴人吳雨珊前開證詞應堪信實。是被告既
將可樂放入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有竊取
該可樂之不法意圖及犯意甚明,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自堪
認定。其辯稱有結帳可樂等詞,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要難
採認。
㈢次觀諸告訴人賴紅譩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攝得一婦人於1
13年7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告訴人
賴紅譩經營之水果攤店內,徒手拿取該店塑膠籃內之龍眼2
串後,未結帳隨即離去之畫面(40334號偵卷第27-31頁),
上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紅譩指述明確(40334號偵卷第15-
20頁)。並經比對該婦人面部特徵與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相符(40334號偵卷第33頁),且經告訴人賴紅譩指
認明確(40334號偵卷第21-24頁)。又該婦人行竊龍眼時,
乃身著短袖上衣、腳踩拖鞋、下著七分褲、肩背及腰包包,
其穿著特徵亦與被告113年7月9日竊取可樂時一致(即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堪認上開竊取龍眼之婦人,即為被告無訛
,被告未經結帳即取走龍眼2串,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
犯意,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上開攝
得之人並非伊本人,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正當管道,竟徒
手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竊取告訴人吳雨珊、賴紅譩
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犯案
過程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不高,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2罪間,其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似,且犯罪 時間相距不過4日,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以對被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 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竊 得之可樂1瓶及龍眼2串,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