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59
號、第44460號、第4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曾世甫、蔡益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建廷(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刑
事案件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7、179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被告就附
表一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1-18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
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
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世甫、蔡益成、證人即
被告之前雇主鄭博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4459卷
第41-45頁、偵44460卷第43-47、49-53頁),並有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
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歷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 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故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又此部分前案紀
錄及請求加重其刑之理由,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
核犯法條欄中所載明,且公訴檢察官當庭將被告刑案查註資
料表及相關裁判書一併送交法院,而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
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善盡其說明、主張之責任。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
案所為,均屬故意違犯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
隔未滿兩年,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
,且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
難;復參以被告另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排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素行不良
;再考量被告原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
;又衡酌告訴人蔡益成已領回失竊之惡霸犬1隻,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44460卷第87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肄業,從事輕隔間裝潢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以上,
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附表
二「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所竊得之 黑色三星廠牌手機2支、置物包1個及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世甫,應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惡霸犬1隻,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蔡益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8日19時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5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徒手竊取同層樓鄰居即告訴人林國興所有停放在住處 門口充電之電動自行車1台,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於114年3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亦未 在監在押,有如前述,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被告就起訴 書所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國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卻辯稱:我沒有將告訴人林國興之電動自行車佔為己有之意 思,我只是暫時借用車子而已等語,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林國興之同意,擅自 取走其電動自行車1台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46717卷第43-4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46717卷第37、45-47、57-61、63、65-67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
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 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 現在外之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經查,依 據113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警方經告訴人林國興指 認並依規定受理報案後,告訴人於113年8月8日23時許發現 上開電動自行車已放回原處等語,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可參( 見偵46717卷第37頁)。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發現自行車不見去報案,報案後回到家中,隔 天早上天亮時要出門,就發現自行車被被告騎回來,放在我 家門口,大概不見幾個小時,隔天又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75-78頁)。復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本 案被告是否係經員警電話聯繫後,始歸還上開自行車,該分 局以113年1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回覆以:警方無法聯繫被 告到案,因為被告之前與他人發生糾紛手機遺失,到案前後 均無手機可聯繫,故警方僅能依告訴人林國興後續報案稱被 告已返家後至其住居所通知到案說明等語,此有上開職務報 告為憑(見本院卷第97-99頁)。從而,由上開職務報告及告 訴人林國興之證詞互相勾稽可知,被告雖於113年8月8日19 時6分許,擅自騎乘告訴人林國興之上開自行車離去,然而 ,於同日晚間23時許或翌日清晨,便將上開自行車放回告訴 人林國興之住處門口,且並非經員警聯繫、要求後始歸還上 開自行車,而係於使用數小時後,即主動將自行車歸還原處 ,並未任意棄置於路邊或他處,或將之藏放於自己之處所, 抑或加以處分,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將上開自行車據為己有 ,並排除他人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 告所為,僅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行為,核與竊盜罪之主 觀構成要件不符,故無從對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及竊盜罪嫌,依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及財物 證據出處 1 曾世甫 113年6月3日6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群義房屋 以徒手竊取曾世甫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置物架上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置物包1個及停放在後門巷內電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得手。 1.證人曾世甫於警詢之證述(偵44459卷第41-4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459卷第75-77頁) 3.員警職務報告、公司人事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4459卷第35、67-74頁) 2 蔡益成 113年8月10日18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以徒手竊取蔡益成所有之寵物惡霸犬1隻而得手(價值12萬元,已發還)。 1.證人蔡益成、鄭博洲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偵44460卷第43-47、49-53頁) 2.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查獲犬隻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4460卷第35、71、73-7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4460卷第77-85、8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盧建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三星廠牌手機貳支、置物包壹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盧建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