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惠雯係臺中市北屯區某社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社區)之住
戶,明知本案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除住戶所有車位空間劃定分管
範圍外,均屬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公共設施。張惠雯因
未經同意擅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違規停放在上開公共設施區域,遭忠正物業保全公司
派駐在本案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之范植源多次貼規勸單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12分許,
至本案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將其所書寫內容為「你再擅自移動
我的摩托車我就殺了你喔、不要以為我不知道是你移動我的摩托
車的,我的摩托車有裝針孔監視器,你膽敢再隨便移動我的摩托
車你試試看,范植源先生麻煩你給我注意一點」等語之紙張,黏
貼在本案機車儀表板上,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范植源。嗣范植
源於112年8月1日13時許巡視本案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時,發現上
開紙張,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應依社會通常觀念決之,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
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自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
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不論其病
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3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惠雯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114年3月6日審理程序並未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押,有本
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7、243、245頁)。被告事後雖具狀
表示114年3月6日當天10時許吃完藥後感到暈眩,昏倒在沙
發上,而未接到法院來電,其母亦不知如何向法院請假,請
擇日再開庭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然查被告前已有多
次不到庭之紀錄,由被告母親到庭為被告請假並遞狀,被告
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報到單、113年1
1月14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37、129、131、165頁),可知被告母親並非不知如何向
法院請假。再者,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又未提交任何診
斷或就醫證明,佐以被告先前自陳不到庭係因還沒想好怎麼
說,擔心來的話會被判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01頁之訊問筆錄
),足認被告係以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進行,是其未到
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
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
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書寫前開內容之紙張並張貼於本案機車
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當面
恐嚇告訴人范植源,我只是想要恐嚇移動我車子的人,如果
沒有移動我的車,根本不會看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日7時12分許,於其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1樓
停車場之本案機車上,張貼前開內容之紙張,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等節,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偵卷第23至25頁)
,並有112年8月1日本案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8月1日
張貼紙張之本案機車照片、紙張內容翻拍畫面、本案社區地
下一樓藍圖翻拍照片、違規停車公告及車輛照片、本案機車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偵卷第81至83、101、103、105、12
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㈢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惟一再稱其係想要恐嚇移動本案機車之
人等語,亦不爭執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本院卷第202至20
3、218至21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而於本案機車上張貼前開內容之紙張,再觀該字條上有危
害他人生命之文字,又已清楚寫出告訴人之全名,客觀上顯
然寓有加害告訴人之意涵,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受,足認上開紙張上內容,已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
不安全之感覺。
㈣至被告於準備程序另提出影印之照片,主張該照片中之女生
,才是其想要恐嚇的人,告訴人係自己對號入座等語(本院
卷第218、223至231頁),然觀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日期,係發
生於本案之後,顯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既已於該紙張上寫出
告訴人全名,事後辯稱並非要恐嚇告訴人等語,顯係卸責之
詞,無足可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毀損、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有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侵害法益種
類尚有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
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仍矢口否認
、未積極面對自身責任之態度,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犯罪
之手段等節;兼衡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7
、40、132、250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
情;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