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26號
TCDM,113,易,326,202504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43
、5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陳俐依2人素有嫌隙,於民國1
12年5月24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陳
俐依因故跟隨在彭如鈴同行丁江雄美(原名:丁江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my」女子身後,彭如鈴見狀,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陳俐依的手及攻擊陳俐依頭部,陳俐
依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彭如鈴之身體,將彭如鈴推倒在
道路上。陳俐依因而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
傷等傷害,彭如鈴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如鈴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陳俐依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
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
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將告訴人
彭如鈴推倒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
是告訴人先攻擊我,我看告訴人靠近丁江雄美,所以我上前
阻止她靠近,告訴人因此推我,還噴我辣椒水,我為了保護
自己,才把她推倒,所以她四肢才有擦傷,我沒有打告訴人
,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因而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之傷勢,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
4843卷第25至27、50、86至88頁、本院卷83至86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4843卷第19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4843卷第29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3225號函所附告
訴人病歷影本、傷勢照片(見偵34843卷第125至167頁)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丁江雄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案發當天,被告
不知道出於什麼原因,不爽我們3個人走在一起,在後面以
言語挑釁,並阻止我們走在一起,被告想拉我,告訴人見狀
就舉手打被告,被告有還擊,告訴人就拿辣椒水噴,我立刻
跑開,她們2人就繼續拉扯,也有互相打,後來一起跌在地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
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與告訴人相互推、打,致
2人均跌倒在地,且核證人丁江雄美上開證述之肢體衝突型
態,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四肢多處擦挫傷
及瘀傷乙節相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尚無瑕疵可指,堪認
證人丁江雄美前揭證詞,應非子虛,而有相當之可信度。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既因肢體衝突,相互拉扯
、推擠、毆打成傷,即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4.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本來身上就有傷口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惟此部分之主張,被告直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是被告上
開主張,顯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有為上開傷害之行為,且其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處理其等間之糾紛,率爾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之身體法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兼衡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難
認有何悔悟之意,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前述緣由,於上開時間、地點,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告訴人眼睛噴灑,致告訴人受有 雙眼刺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此部分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 據證人丁江雄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告訴人有拿辣 椒水噴被告,事後辣椒水就被前來處理的警察當場沒收,被 告並沒有拿去噴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上開行為,自難憑告訴人之 指述,即認被告有為上開噴灑辣椒水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上述被告被訴傷害之犯罪事實,屬不 能證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從而,上開公訴意旨本院無從獲致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