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995號
TCDM,113,易,2995,202504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女兒,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乙○○嗣已搬離該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禁止其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並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在立人
派出所當面告知,而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詎乙○○於
113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家務分工、財產等
事與其家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
甘願去做奴才,不要臉,顧門的,做奴才的,做又做沒錢,
難怪整天要打要摃,沒尊嚴」(臺語)等語當面譏諷甲○○○
,以此方式對甲○○○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罵告訴人甲○○○「奴才」等語,惟矢口否
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上開暫時保護令
,當時是告訴人先辱罵我沒有生小孩,講這些話是我正常的
反應,我之所以說告訴人是奴才,是因為我認為告訴人不需
要為她的媳婦做那麼多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50、15
5、156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案發當時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於甲○○○實施
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嗣經本院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9月
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
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
10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至41頁;本院
卷第11、27至31頁),是本案發生時,上開暫時保護令仍為
有效,堪先認定。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2日晚間7時許,
在立人派出所當面告知被告上開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口 頭約制告誡被告不可違反保護令主文裁定,被告確認無誤後 始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章之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足 參(見偵卷第45頁),顯見被告於113年3月2日已知悉上開 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是其辯稱不知道有上開暫時保護令云云 ,顯不足採。
 ㈢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則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 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 、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 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



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 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 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 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納入 考量。至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 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申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被告並不爭執有指稱告訴人 為「奴才」等語,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胞弟徐俊隆所提出 113年5月15日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詳見本院卷第150至153 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被告父親徐建功、被告胞弟徐俊 隆當時因家務分工、財產等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心生 不滿,乃向甲○○○表示:「甘願去做奴才,不要臉,顧門的 ,做奴才的,做又做沒錢,難怪整天要打要摃,沒尊嚴」( 等語)等語,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 。而觀諸上開言詞內容,被告並非直接辱罵告訴人「奴才」 ,而係以上開言詞譏諷告訴人所為係「做奴才」,則告訴人 為被告之母親,遭女兒譏諷係「做奴才」等語,已足使告訴 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之感受,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 「騷擾」之範疇。
 ㈣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 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亦有明文。而為防 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 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 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 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 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 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 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 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 判決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僅係其行為之動



機,揆諸前揭說明,受保護令拘束之被告明知有上開暫時保 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意 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則不問被告 違反之動機為何,被告所為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是被告上 開辯稱,難認可採。  
 ㈤綜上,被告於113年3月2日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 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 以「甘願去做奴才,不要臉,顧門的,做奴才的,做又做沒 錢,難怪整天要打要摃,沒尊嚴」(臺語)等語譏諷告訴人 ,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 有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惟同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而被告所為屬「騷擾」之範疇,業據 認定如前,故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同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上開暫時保護令之 效力,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暨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健康、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素行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上 開時間、地點,接續以「奴才」、「豬狗畜牲」等語辱罵告 訴人。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被告胞弟徐俊隆、姪女徐安潔於警詢時之陳訴、上 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錄音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違反保護令 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是豬狗畜牲,我之所以說告訴 人是奴才,是因為我認為告訴人不需要為她的媳婦做那麼多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50頁)。
 ㈣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胞弟徐俊隆所提出之113年5月15日錄音檔 案,被告胞弟徐俊隆先說:「不要收了...(聽不清楚)... 」、被告父親徐建功亦說:「不要收,放給他看啦」、告訴 人說:「都不要收喔」,被告則說:「沒有請奴才啦,知不 知道,我們家都自己做,他不可能讓你洗啦,知道嗎...( 聽不清楚)...奴才就自己而已啦,不要說別人啦,我跟老 母都被你叫奴才啦,你兒子很大啦,怎樣,講到你的心裡哦 ...(聽不清楚)...」(臺語)等語,有本院勘驗結果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51頁)。而自上開對話之脈絡及內 容觀之,被告此處所稱之「奴才」,應僅係形容家中事務均 需告訴人親力親為,就此向被告父親、被告胞弟表達不滿, 而非係嘲弄、辱罵告訴人,此觀被告稱:「我跟老母都被你 叫奴才」等語亦明,是被告於此雖有口出「奴才」等語,惟 應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精神上之騷擾或其 他不法侵害行為」或同條第4款之「騷擾」,自無構成同法 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可言。 ⒉另被告與被告胞弟徐俊隆、被告父親徐建功、告訴人口角爭 執之過程中,被告先說:「看我老母很久之前就給你準備了 ,有土斯有財,沒多久不見,私藏,私藏,藏到...(聽不 清楚)...你很敢哦,自己去找,什麼都要自己,你的兒子



幹嘛?蛤?請問一下?有什麼用?你老了就老了,還利用 人家(聽不清楚)...」,後說:「豬狗畜牲看誰要擔」, 之後又說:「敢生就要敢擔」等語,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而細繹前揭對話上下脈絡, 被告先係抱怨告訴人、被告父親徐建功均維護被告胞弟徐俊 隆後,始脫口而出「豬狗畜牲看誰要擔」等語,嗣後接著抱 怨「敢生就要敢擔」等語,可見被告上開言論應係抱怨告訴 人、被告父親徐建功偏心被告胞弟徐俊隆,而非辱罵告訴人 ,且被告此部分言語用詞雖粗俗不雅,然並未指涉告訴人「 豬狗畜牲」,亦難認被告係以「豬狗畜牲」等語嘲弄、辱罵 告訴人,即難對被告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 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