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135號
TCDM,113,易,2135,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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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品蓁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品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武品蓁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蜜桃KTV之股東,江
承諺(江承諺所涉強制罪嫌,另由本院通緝中)為水蜜桃KT
V之負責人,王文彥水蜜桃KTV之員工。王文彥因離職、債
務問題,與武品蓁江承諺存有糾紛。武品蓁江承諺遂於
民國112年11月25日1時38分起,輪流撥打電話命王文彥前往
水蜜桃KTV商討如何解決糾紛,王文彥隨即前往水蜜桃KTV並
進入1樓某包廂武品蓁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住王文彥
衣領並搧王文彥巴掌,致王文彥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眼部
挫傷、右前額擦傷等傷勢。嗣武品蓁江承諺另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恫嚇王文彥若不簽立本票則無法離開現場,
王文彥不敢不從,遂依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2萬
5,000元之本票,武品蓁江承諺以上開脅迫方式使王文彥
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王文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武品蓁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惟否
認有何前揭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王文彥簽本票是由同案
被告江承諺所主導,與我沒有任何關係,我打完告訴人巴掌
後就離開包廂,之後我再度進入包廂內,剛好告訴人正在寫
本票,所以錄音檔案才會出現我的聲音,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叫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傷害告訴
人後,隨即離開告訴人所在之包廂,且依案發影像畫面可知
告訴人簽立本票時被告並未在場,被告後續就江承諺強制告
訴人簽立本票一事毫不知情,亦無從預見,且被告傷害犯行
與告訴人後續簽立本票一事並無關聯性,被告主觀上不知悉
江承諺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被告與江承諺無犯意聯絡,亦
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水蜜桃KTV之股東,江承諺水蜜桃KTV之負責人,告
訴人為水蜜桃KTV之員工。告訴人因離職、債務問題,與被
告、江承諺存有糾紛。被告、江承諺遂於112年11月25日1時
38分起,輪流撥打電話命告訴人前往水蜜桃KTV以解決糾紛
,告訴人隨即前往水蜜桃KTV並進入1樓某包廂。被告竟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並搧告訴人巴掌,致告訴人
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眼部挫傷、右前額擦傷等傷勢,嗣告
訴人簽立面額32萬5,000元之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44至46、140頁、本院
卷第75、121、216至217、298至2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江承諺警詢及偵查所述(偵卷第48至52、152頁)、證
人即在場之人李錡謙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
第54至55、208至209頁、本院卷第210至216頁)、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
第282至292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家瑄警詢陳述(偵卷第
62至63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65頁)、影像畫面譯文(偵卷第67頁)、被告與告
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截圖(偵卷第69至75頁)
、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簽立之本票面額為34萬元
等節,應屬誤載,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接到江
承諺的電話,江承諺說他隔天(即112年11月26日)要出國
,所以要我當日一定要到店內講清楚,否則不知道會不會有
人來找我或對我怎麼樣,被告也透過LINE撥打語音通話要我
到店裡,我就和友人林家瑄一同搭計程車到水蜜桃KTV,一
進店內,被告男友李錡謙就以命令口氣要我交出手機,並叫
我到1樓包廂內坐著,林家瑄原本也要陪我一起進入包廂
但卻被叫到外面沙發坐著,被告在包廂內對我破口大罵,問
我為何還沒離職卻到別的地方上班,被告抓住我的衣領賞我
巴掌,後來被告叫江承諺拿本票給我簽,被告說我在112年3
月間有向被告借10萬元,另外我帶客人到店內消費,客人沒
結帳也要算我的單,大約是7至8萬元,我聽完後跟被告說這
是客人欠的錢,我可以在112年12月5日前將客人的錢討回來
,但被告和江承諺說不行,要求我必須簽本票,被告還很大
聲地說要我現在拿現金出來或者簽本票,否則我不能離開這
裡,所以我只好簽本票,被告或江承諺其中1人有叫包廂
面的人拿本票進來包廂內,但我忘記是被告還是江承諺叫的
,不過當下被告和江承諺2人都在現場,林家瑄包廂外面
察覺異狀而報警,警察就馬上過來了,警察到場時我已經簽
好本票等語(偵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可
知被告傷害告訴人後,被告向告訴人細數債務,被告、江承
諺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否則告訴人不得離開現場,被告、
江承諺其中1人要求包廂外不詳之人拿本票進入包廂內,被
告於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際在場,林家瑄因察覺異狀而報警等
事實。被告既係在細數告訴人所欠債務後,方與江承諺共同
命令告訴人簽立本票,故被告與江承諺就強制告訴人簽立本
票等節,具有強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應堪以認定

 ㈢證人林家瑄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個女老闆叫告訴人進去1樓
包廂內,然後有個男的叫我坐在大廳,我在外面坐到大概3
點左右時,我看到江承諺包廂內出來,江承諺問誰身上或
櫃檯有沒有本票,後來是被告叫人拿本票,我覺得有點怪怪
的,又看到江承諺比出要蓋手印的姿勢,我覺得告訴人可能
被脅迫簽本票,所以我就走到店外報警,警察就到場了等語
(偵卷第62頁)。可知江承諺走出包廂外尋找本票後,被告
亦指示他人拿本票進入包廂內等事實。證人林家瑄上開證述
內容,互核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知悉告
訴人遭脅迫簽立本票,被告並協力尋找本票,被告與江承諺
具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觀影像畫面譯文(偵卷第67頁),告訴人簽立本票過程中,
被告在場並出言:「什麼事情你寫好我會放過你啦」、「你
想的話,我今天叫幾個釘著你,跪在那水蜜桃,跪到早上天
亮,是你自己嘴巴,打嘴巴還跟我賭,姊姊你過來啊,你不
信過來啊」等語,可知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際,被告確實在場
並出言恫嚇告訴人等事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打電話叫我到店內,說大家都在等我
,說我如果沒去隔天會來找我,被告和江承諺的口氣都很不
好,語帶威脅,因為我講電話有開擴音,友人林家瑄有聽到
通話內容,林家瑄怕我出事才說要跟我一起到水蜜桃KTV,
被告還在包廂內說我一定要簽本票,否則不能離開,什麼事
情寫好就會放過我,我想說乾脆簽一簽,我怕會遭到攻擊等
語(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283、287至288頁),足證
被告上開言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不安,迫使告訴人僅得依
指示簽立本票。益徵被告確有以阻止告訴人離開、強迫告訴
人跪在店外等脅迫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行簽立本票
之無義務之事。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為熟
知告訴人所欠債務項目、金額之人,且被告自承為告訴人部
分債務之債權人(本院卷第121頁),告訴人若簽立本票以
清償債務,被告為直接受有利益之人,顯見被告具有強制告
訴人簽立本票之動機。依影像畫面譯文(偵卷第67頁),告
訴人簽立本票時被告在場,且被告出言「什麼事情你寫好我
會放過你啦」,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過程
,甚有出言恫嚇之行為,顯見被告與江承諺具有強制之犯意
聯絡。復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簽本票時被告
在場,被告有看著我怎麼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292頁),
證人林家瑄亦於警詢時證稱:後來被告叫人去拿本票,我覺
怪怪的,又看到江承諺比出蓋手印的姿勢,我覺得告訴人
可能被脅迫簽本票,我才報警等語(偵卷第62頁),可證被
告有指使他人持本票進入包廂內,被告就本案強制犯行亦具
有行為分擔。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顯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本案強制犯行,與江承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傷害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罪名
,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賭博案件,與本
案所為傷害、強制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
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爭端,未能克制情緒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並以前述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強制犯行,被告有意願與告
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303頁),致
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前科
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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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