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城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7
、13698、1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城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城啓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趁其鄰居許書維離家外出
露營之機會,侵入臺中市○區○○街000號許書維住處2樓,徒
手竊取許書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經許書維
於同日晚上返家發現,乃報警調查,而許城啓於探知許書維
報警後,為免事跡敗露,即於同月14日18時許,將附表二編
號1至16之物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旁空地,並為警扣案(已發還予許書維)
,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查獲。
㈡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5時2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張益
嘉住處前之倉庫,徒手竊取張益嘉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4
000元之電鑽1組及銅管35米,並以垃圾袋包裝後,搬至其所
有、登記於友人張巧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載運離開,再將上開銅管以800元之價格變賣,換
取現金供己花用。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
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台中福利站,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
員吳美滿所管領、價值共379元之好勁道天禧麵線1包、百福
友白髮素麵1包、天工特效牙膏1條、平口褲1件、卡式瓦斯
罐1個,然因其於店內舉止怪異、已遭其他店員發現而通報
吳美滿,待其要將結帳時,吳美滿發現其未將上開物品取出
結帳,即向其詢問,因許城啓否認尚有物品未結帳,並表示
已將先前拿取之物品放回貨架,吳美滿乃先後要求許城啓掀
開外衣及脫下背心查看,始發現許城啓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背
心內,許城啓見事跡敗露,即欲逃離現場,然為吳美滿與同
事合力逮捕,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予
吳美滿),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益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許書維告訴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
有罪部分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許城啓、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有罪部分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犯罪事實,且坦
承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名
,然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是在樓梯間拿存摺
那包東西的,我沒有走上去告訴人許書維家2樓等語。經查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18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益嘉、證人即被害人吳美滿、證人張
巧諭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13698卷第47-49、51-52
頁;偵17195卷第57-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遭竊地點
現場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遭竊商品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13
698卷第41-42、53-60、71頁;偵17195卷第51、61、67-73
、79、83、85-91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徒手竊取告訴人許書維
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本院
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10827卷第73頁;本院
卷第75、1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書維於警詢時、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0827卷第77-89、163-166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遭竊地點地圖
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其衣著比對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10827卷第47-55、91-103、109-125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是我在樓梯間拿的
,就是在照片中樓梯的綠色地方拿的,我沒有走上去告訴人
許書維家2樓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許書維於警詢時、偵查
中證述略以:我原則上是住2樓,1樓是我媽媽在住的,我於
112年12月11日下午12時許出門露營,我出門,上2樓的門一
定有關上,我返家時發現1樓往2樓的門打開,2樓後門也有
被打開的情形,警察跟我說我可能沒鎖好,我確定東西是在
2樓房間被偷,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原來是放在2樓
房間地上,我當時也沒有因為要搬家而在整理房子清東西,
我父母也沒有幫我整理東西,我也沒有放置内有舊衣物與小
孩玩具類物品,及1雙舊鞋子的1個大塑膠袋在我住家樓梯口
處等語(見偵10827卷第77-89、163-165頁)。參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為銀行存摺、印章等私人重要金融
用品,也尚非告訴人許書維欲丟棄之物,再對照遭竊地點之
現場照片(見偵10827卷第109頁),該樓梯之綠色地方係位
於進入大門內之第一個階梯處,衡情應無可能有人會將該等
金融物品任意放置於該處,證人許書維上開所證與扣案物之
客觀證據相符,顯然可採,被告應係侵入告訴人許書維上開
住處2樓,徒手竊取放置於2樓房間地上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
6所示之物等情,應足認定。況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於1
12年12月13日早上9時許,在告訴人許書維住處樓梯口處發
現有放置一個大塑膠袋,大塑膠袋内有舊衣物與小孩玩具類
物品,還有1雙舊鞋子,沒有其他物品了等語,然當警方出
示被告所棄置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後,被告即又
改稱:我當時在樓梯口處發現有放置1個大塑膠袋,我把那
該塑膠袋拿走後,又發現門口又有放置1個布袋,然後我就
去做工作,我後來把該布袋棄置在派出所巡邏車旁等語,可
見被告此部分說詞反覆,且內容難認符合常理,其上開所辯
自無從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本案
起訴書附表,就告訴人許書維遭竊物品漏載布袋1個、贅載
印鑑1顆之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更正(見本院
卷第186頁),經核與卷存扣案物品照片相符,因與本案犯
罪事實同一,此部分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此部分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公訴檢察官並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
內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前
案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有相同之處,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較為薄弱,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任意侵入他人住宅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張益嘉、
許書維、被害人吳美滿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
號1至16所示之物、好勁道天禧麵線1包、百福友白髮素麵1
包、天工特效牙膏1條、平口褲1件、卡式瓦斯罐1個,業已
分別發還告訴人許書維、被害人吳美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3紙在卷可稽(見偵10827卷第105-107頁;偵17195卷第75頁
),並與告訴人許書維、被害人吳美滿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等受損
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及患有憂鬱症之身心情況
(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
分均屬竊盜罪,及其各次犯罪時間與空間關聯性、侵害法益
、犯罪表現所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鑽1 組及銅管35米,為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其中電鑽1組部分,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張益嘉,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該罪科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銅管35米部分,則已由被告變賣予不詳之人而得款800元等 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案,則銅管35米已非被告 所有,應以該變賣價款800元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違法行 為所變得之物,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扣案,且未有犯罪所得 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益嘉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科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好勁道天禧麵線1包、百福友白髮 素麵1包、天工特效牙膏1條、平口褲1件、卡式瓦斯罐1個, 為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分別發還告 訴人許書維、被害人吳美滿,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均
毋庸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趁告訴人許書維離家外出 露營之機會,侵入其住處2樓,竊取告訴人許書維及其配偶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 場,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書維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遭竊地點地圖及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其衣著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取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許書維警詢時、偵查中固證述略以:經清點發現我還有 損失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品,另外我老婆所有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物也不見了,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是 放置在我住處2樓的書桌檯面上等語(見偵10827卷第77-89 、163-165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告訴人許書維 確實擁有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或是告訴人許書維之
配偶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其餘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亦無從直接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確實存 在,從而,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僅 有證人許書維上開證述,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補強該證述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 加重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所示 許城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許城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電鑽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許城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1 許書維印章 2顆 2 已作廢之台新銀行存摺(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存摺,應予更正) 4本 3 台新銀行存摺 3本 4 台新證券存摺 1本 5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6 聯邦銀行存摺 1本 7 元大銀行存摺 1本 8 彰化銀行存摺 2本 9 臺灣銀行存摺 2本 1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金融卡 1本 1張 11 富邦證券存摺 1本 12 中華郵政存摺及金融卡 1本 1張 13 日盛銀行存摺及金融卡 1本 1張 14 日盛證券存摺 1本 15 第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 1本 1張 16 布袋 1個 附表三: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雪弗龍手錶 1只 9000元 2 手錶 1只 5000元 3 黃金戒指 3錢 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