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紫琳
選任辯護人 王詩瑋律師
官翰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紫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紫琳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屈臣氏中站門市」之店長,有維護該店安全衛生職
責,本應注意維護上揭門市之環境清潔與空間安全,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其明知上揭營運處所內之冷氣已長期發生漏水
情況,且漏水已排放至該門市前方人行道上,造成人行道地
板濕滑,可能導致行經該處之行人摔倒,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該狀況做積極有效
之管理防範措施(例如設置明顯之警示標示、必要之安全圍
籬、防滑紙板、密集頻率確實清理漏水),以降低該處之風
險,嗣於112年10月22日16時50分許,適有行人邱政男行經
上址人行道,不慎踩到上開冷氣漏水之積水而滑倒在地,並
因而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頸部肌肉、筋膜
和肌腱拉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政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吳紫琳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4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
查證據時均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
過失,我們每天早上開店都會先檢查週邊的環境,當天是沒
有漏水的情況,我們假日會比較忙,所以無法及時到外面確
認環境,這是突發狀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
人邱政男跌倒處並非屈臣氏中站門市營業範圍,被告開店前
已依公司規定檢查周邊環境,當時外面人行道並無漏水情況
,未料當日下午冷卻水塔底盤突發破裂致生漏水,然被告終
日於店内忙碌,實無從得知營業範圍外之人行道有漏水情事
;又112年8月8日騎樓漏水事件和本案完全無關,告訴人在
與被告溝通的過程間,被告也從來沒有提到外面人行道有長
期漏水的情事,該門市亦無冷氣長期漏水情事,起訴書所引
3份維修單無法證明屈臣氏中站門市冷氣長期漏水,造成人
行道濕滑,起訴書徒以上開維修申請單,空言該門市冷氣長
期漏水造成人行道濕滑,顯屬無據;更何況,被告係於112
年2月27日始接任屈臣氏中站門市店長,起訴書援引被告接
任店長前之110年1月23日、111年7月26日維修申請單,據此
指摘被告明知冷氣長期發生漏水情況,實屬誤會;本件事故
肇因於冷卻水塔底盤突發破裂,屬突發事故,被告客觀上並
無預見及防免之可能,而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2月27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屈臣氏中站門市」之店長,有維護該店安全衛生,且應注意
維護上揭門市之環境清潔與空間安全之義務,且上揭營運處
所內之冷氣有發生漏水情況,且漏水已排放至該門市前方人
行道上,造成人行道地板濕滑,可能導致行經該處之行人摔
倒,而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16時50分許行經上址人行道
,不慎踩到上開冷氣漏水之積水而滑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右
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
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至
21頁、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75至75
頁),並有112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蒐證照片、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
本資料、告訴人113年3月15日陳報暨追加被告狀附之現場照
片、告訴人113年3月20日陳報狀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113
年5月6日陳報狀附之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及錄音光碟1片、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9月19日(113)光醫
事字第11300817號函及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13頁、第29至47頁、第79至80頁,調偵卷第41頁、第75至81
頁,本院第51至71頁、第79至85)。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滑倒之地點即屈臣氏中站門市店外人行道上之積
水,係因屈臣氏中站門市冷氣機漏水所致乙節,為被告所不
否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於案發當天早上開店
時已有檢查門市週邊環境,並無漏水情形,案發當時冷氣漏
水屬突發狀況,為被告所不能預見云云。惟查:
1.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告訴人踩到人行
道上的積水滑倒,該積水為屈臣氏中站門市的水管漏水所致
,112年10月26日廠商來維修時說是因為5樓(頂樓)冷氣的
水塔底部有破洞,地板的排水系統沒有辦法順利排水,多餘
的積水便順著水管流下來到1樓店面外的人行道上,騎樓的
天花板也有漏水;就我所知於112年6月6日騎樓的天花板有
部分掉落(不確定是否跟漏水有關),112年8月7日我發現
騎樓監視器故障,所以向總公司報修,廠商來維修打開騎樓
監視器主機,發現裡面有積水,我才知道騎樓有漏水的情形
,112年8月23日廠商來維修天花板時並未發現天花板有漏水
的情形,112年10月20日我發現騎樓天花板有在滴水,我有
向總公司報修,但是廠商還沒來維修;我於112年8月8日有
將騎樓漏水的情形告知給區經理,區經理來巡店時有叫我再
向人事部門報修,但是我後來看騎樓天花板沒有再漏水,我
就沒有報修,直到112年10月20日我發現騎樓天花板有在滴
水,但是滴水的量不大沒有造成積水,我有向總公司報修,
但是廠商還沒來維修;卷附報修記錄可能都是跟頂樓冷氣水
塔破洞漏水有關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
2.又依卷附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與被告之電話談話錄音譯
文內容,告訴人問:「你們不就是在外面嗎?你們上下班沒
有看到嗎?你們不曉得?」、被告答:「我有報修啊,我們
一直有在報修,只是總公司那邊處理,我們沒有辦法直接請
廠商聯繫,因為我們是聯繫總公司,公司再聯繫廠商這樣子
。」;告訴人問:「那你2月到10月的話,你應該都知道有
漏吧?」、被告答:「嗯。」;告訴人問:「那你有報過嗎
?」、被告答:「有2-3次、4-5次了,我有把報修紀錄給警
察。」;告訴人問:「很嚴重的積水,那一天你不是有去看
。」、被告答:「有啊,就是這幾天很嚴重,對。」;告訴
人問:「這幾天沒有下雨耶,一直持續很久沒有下雨了。」
、被告答:「我知道啊,就是因為確定製水管漏水造成的。
」;告訴人問:「對,我的意思是在沒有下雨的情況底下,
它那個有青苔而且面積很大,它不是。」、被告答:「有有
有,我現在已經有放那個了。」;告訴人問:「我是說那你
之前怎麼都沒有放那些椅子或標示或什麼。」、被告答:「
嗯,確實是我的疏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3.由上,顯然被告早於112年8月7日或更早以前即已知悉其門
市冷氣有漏水問題,並造成門市騎樓天花板滲漏及人行道積
水,且於本案案發前兩天即112年10月20日,亦有發現騎樓
天花板滴水而向總公司報修之情形。另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7頁),可明
顯看見告訴人滑倒之人行道上除有大片面積積水外,且已長
有青苔,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足以判斷該處人行道積水問題存
在時間絕非短暫。是被告辯稱案發當天開店時,其店外人行
道上是沒有積水的等詞,及辯護人所稱該處人行道之積水,
係因冷氣機冷卻塔底盤在案發當天突然破裂,導致大量水流
流出所致,而為被告所無法預見之情況,並指摘起訴書檢附
之112年4月20日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品營建部門市維修申
請單,並未指明冷氣有漏水情況,而無從證明屈臣氏中站門
市冷氣長期漏水,造成人行道濕滑等詞,均與上述事證不符
,並無足採。
4.至辯護人所提出之「值班主管10分鐘檢查表」既為被告單方
面勾選,尚無足以證明案發當日,被告已確實檢查上開門市
店外人行道且無積水之情形。另其提出「屈臣氏廠商工作簽
到表」,欲證明案發地點人行道上之積水,係因屈臣氏中站
門市冷氣機冷卻水塔底盤突然破裂,導致突發性大量水流流
出,絕非長期慢慢滲水所致乙節,然該簽到表中僅有記載「
冷卻水塔底盤破裂修補」,實無從當然得出該冷卻水塔底盤
係於案發當日「突然破裂」,況如果係因為冷卻水塔底盤突
然破裂而導致大量水流流出,則應當屬於需要儘快處理之緊
急狀況,豈會遲至112年10月31日始進行修補(此觀上開簽
到表記載之施工日期),亦明顯有違常情。準此,上開檢查
表及簽到表均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
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
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而刑法第
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
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
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
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
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
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
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
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再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構成,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
「保證人地位」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
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
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
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
保證人地位。又依刑法第15條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
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
為」與「作為」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
危險前行為」,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
人地位,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
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結果
之發生,於客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
即應就其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232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5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依法令、契約、
自己先行行為或基於其他法律之精神觀察,倘負有防止結果
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即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如有預見可能性且有迴避可能性,卻因行為人怠於
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消極不為期待行為之不作為)
,致生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應負刑法上過失不純正
不作為犯之責任。
㈣查,本件告訴人滑倒之地點即屈臣氏中站門市店外人行道上
之積水,係因屈臣氏中站門市冷氣機漏水所致乙節,為被告
所不否認,且被告早於112年8月7日或更早以前即已知悉其
門市冷氣有漏水問題,並造成門市騎樓天花板滲漏及人行道
積水、長青苔,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上開門市外人行道已
因積水、長青苔而濕滑,對於來往經過該處之行人而言,已
屬特定危險源。再觀之屈臣氏中站門市四周為人口密集往來
之商業店面,每日來往經過該人行道之行人及消費者非少,
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客觀上自有預見該人行道因積水、長
青苔而濕滑,對於來往行人、消費者構成危險之高度可能。
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為屈臣氏中站
門市店長,負責該門市周圍環境檢查及安全維護,而該人行
道上之積水既係因為屈臣氏中站門市冷氣機冷卻水塔底盤破
裂漏水所致,則對於負責該門市周圍環境檢查及安全維護之
被告而言,就上揭人行道因積水、長青苔而濕滑之危險源,
依前揭說明,即應基於保證人之地位妥為監督、控管,縱無
法於短時間內排處漏水問題,至少應設置簡易之警示標誌或
標語,用以提醒來往行人,以確保危險事故之不發生,乃屬
當然;上開人行道因積水、長青苔而濕滑,如行走於該人行
道上,可能發生滑倒之危險事故,應為一般人所得預見,更
應為具較高注意義務之上開門市管理者即被告所得預見,詎
被告竟未設置相關警示標誌或標語,致告訴人於案發時間行
走於該人行道,發生滑倒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反之,被
告如已設置相關警示標誌或標語,則告訴人滑倒受傷之結果
,極可能不會發生。依事後觀察,被告未設置相關警示標誌
或標語之不作為,與告訴人因行走於因積水、長青苔而濕滑
之人行道以致滑倒受傷之結果間,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
之因果歷程發生,並非出於偶然之結果,則被告過失不作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告訴人發生滑倒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既為被告所得
預見,在客觀上並可歸責於被告未盡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作為
義務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擔負過
失犯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造
成告訴人發生滑倒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
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
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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