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雲祥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淑真
(現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雲祥、林淑真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田雲祥、林淑真(下稱被告2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訊問並參酌卷
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2人有勾串本件犯罪情節並清理犯罪現場之情形,又
被告2人就所涉傷害致死之犯行,彼此間供述不一、互相推
卸罪責,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重罪衡
情有逃亡之可能性,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
必要,故均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
於同年8月9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9日、114年2月9日
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2人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傷害致死罪等罪嫌,其最重本刑係無期徒刑,依前
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訊問
被告2人,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且被告2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2人前經本院認為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罪,所犯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2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
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田雲祥就本案情節所為供述前後不一,
被告2人相互間之供述亦有歧異,足認被告2人有避重就輕、
互相推諉之情,而有與本案相關證人相互勾串證詞之虞;再
由被告2人於犯後清理案發現場犯罪跡證以脫免刑責之作為
,已彰顯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從而,本
院認被告2人間有相互勾串或勾串證人以求脫免或減輕罪責
,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而使案情晦澀,仍屬高度可能
,故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案又尚未審結,且已預計於
114年5月5日至同年月8日審理期日,由被告2人互為證人進
行交互詰問程序,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
並參以被告2人係無端對他人身體施暴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
傷痛,情節重大,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是本院於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後,認
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綜上,
被告2人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2
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
被告林淑真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林淑真已完整供
述,沒有串證之虞,請求准予交保等語難謂有據,當無足採
。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續予禁
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林淑真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請求對被告林淑真解除禁
見,惟被告林淑真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已詳敘如前,且被告林淑真雖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
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林淑真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
於被告林淑真本案犯罪情節原難詳悉,而勾串共同正犯、證
人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或透過第三人傳
遞資訊亦可為之,實無法排除被告林淑真透過接見、通信等
方式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本
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現仍由本院進行準備程序
中,被告林淑真復否認部分犯行,兼以本案被告林淑真傷害
被害人之情節、及相關犯罪證據(供述、非供述證據)有待
調查釐清,尤以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尚難完全排除被告林
淑真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是被告林淑真之
辯護人前開請求解除禁止接見,尚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