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64號
TCDM,113,原金訴,16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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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利恒





指定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8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 日至11
2 年12月25日之期間內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交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
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甲○○、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
款項即遭提領(詳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而產生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甲○○、乙
○○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1 至30
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01 至3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所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6、33至38頁),並有網銀匯款畫
面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QR cod
e 畫面截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
卷第31、32、43、45至59、61至65、69至71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
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甲
○○、乙○○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
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
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
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
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
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
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乙○○雖有數次轉帳至郵局帳戶之舉,然其係遭到不
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郵局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乙○○之
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
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郵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和)解之意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和)解,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因於110 年11月
間交付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某人,而涉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4
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於112 年9 月8 日以112
年度沙原金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 萬元,嗣於112 年11月3 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112 年度沙原金簡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按(偵卷第87至89、91至94頁,本院卷
第295 至29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清洗遊覽車及工地之工作、收入勉持、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甲○○、乙○○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0 頁),亦無事證可 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 告訴人甲○○、乙○○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 ,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 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甲○○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對甲○○誆稱可一起在網站上投資並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10分51秒轉帳7萬元 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20分56秒提款6萬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21分45秒提款1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對乙○○誆稱可操作其所提供之投資平臺以賺取回扣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22分31秒轉帳5萬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28分14秒提款6萬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23分55秒轉帳3萬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28分55秒提款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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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