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92號
TCDM,113,原訴,92,20250416,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59號、第34989號、第43267號、第46274號、第50816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孝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證據,其犯罪
事實除①起訴書第4頁第6行關於「吳秀春等」,應更正為「
吳秀春」、②附表三編號8、9、11撥打電話時間欄內關於「
下午2時59分許」、「上午9時許」、「下午13時51分許起」
,依序補充、更正為「下午2時40分許」、「上午9時28分許
」、「上午11時10分許起」、③並補充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
;其證據除「被告葉孝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
布施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予以論罪,而無適用
該條例論罪之餘地。 
2、其中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
問題,應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誤以既遂罪論
罪,而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分別,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三)被告與林姿儀、「大同系統」境外之電信詐欺系統商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
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且與告訴人姜嬌妹成立調解賠償10萬元,當場給付3
萬元,餘款分期賠償中,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5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其賠償金額
已逾本案犯罪所得,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就其本案
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
減輕其刑,並就加重詐欺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
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為圖輕
易獲取不法利益,仍參與本案話務機房系統商詐欺集團共同
對民眾詐取錢財,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依其犯罪情狀,客觀
上並無縱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具狀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難認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欺話務機房系
統商集團,擔任安裝DMT詐騙設備並管理卡池機房順利運作
之分工,足使詐欺集團得以以遠端操作,透過電子通訊設備
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造成之危害非低,且致附表編號1
、2、4所示告訴人等無端受害,損失慘重,並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陳秀姬表明因錢財沒被騙走,不用調
解,告訴人姜嬌妹表明調解後被告僅給付1期分期款3000元
,其餘分期款均未再給付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81、475頁),復未與告訴人紀木蘭、吳秀春
立調解,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已
逾2年,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諭
知。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實際有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95頁),而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姜嬌
妹合計3萬3000元,詳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金
額,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含門號SIM卡1枚)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18頁),且無證據
證明該手機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其因參與本案話
務機房系統商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前開犯行,所參與者係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
  就首次即詐取告訴人姜嬌妹錢財(即附表編號3)部分係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經查: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
  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前因參與本案參與話務機房系統商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
對告訴人邱游春梅、林國樑及被害人蕭韋姿等人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794、
41080號案件提起公訴,早於113年9月2日已繫屬於本院,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本院卷
第443至456頁)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5日才繫屬
於本院,此有該署移審函上本院收案戳章1枚在卷可稽。本
院受理本案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不得再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即附表編號2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用於詐騙之電話門號 左列門號對應使用之DMT序號/設備地點 所處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紀木蘭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714房 葉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姜嬌妹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714房 葉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陳秀姬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714房 葉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吳秀春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714房 葉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在場人 查扣地點 1 DMT詐騙設備1臺 葉孝杰/ 林姿儀 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714房 2 TP Link wife分享器1臺 同上 同上 3 tapo 遠端監視器1臺 同上 同上 4 音樂擴大機面板1組 同上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