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59號、第34989號、第43267號、第46274號、第50816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證據,關於「
陳思巖」,均應更正為「陳思嚴」;其犯罪事實除①起訴書
第3頁第12至14行關於「蓉等9人),以附表三編號1至3、8
至13所示之方式致使林秀蓉等9人陷於錯誤後,將附表三編
號1至3、8至13所示款項匯款至涉案人頭帳戶內」,應更正
為「蓉等9人),及以門號0000000000(搭配DMT序號:0000
0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陳榮樹,以附表三編號1至7、12
至14所示之方式致使林秀蓉等9人及陳榮樹均陷於錯誤後,
將附表三編號1至7、12至14所示款項匯款至涉案人頭帳戶內
」、②附表三編號3、6、7、14撥打電話時間欄內關於「下午
6時許」、「下午8時許」、「下午8時20分許」、「下午8時
許」,依序補充、更正為「下午6時24分許」、「下午8時5
分許」、「下午8時21分許」、「下午8時14分許」、③附表
三編號6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欄內關於「使許惠美
」,應更正為「使黃月嬌」、④並補充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
;其證據除「被告陳思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應予補充(按:本案關於證人(含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
布施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予以論罪,而無適用
該條例論罪之餘地。
2、其中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
問題,應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惟因
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
刑。
(二)核被告就首次即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7、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林姿儀、境外之電信詐欺系統商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係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
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
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
藥事法、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10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10年6月20日);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復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2
月20日),原應於110年11月14日假釋縮刑期滿,惟經法務
部重核其假釋後,於110年5月15日廢止該次假釋,假釋付保
護管束並未期滿即遭廢止,尚難認已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
犯,起訴書認被告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七)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雖未經檢方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附表編號8部分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
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欺話務機房系
統商集團,擔任在境內接收DMT詐騙設備及加以管理、操作
以順利運作之分工,足使詐欺集團得以以遠端操作,透過電
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造成之危害非低,且致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無端受害而受有金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梁家慧、林仕偉成立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69至270頁),惟須待其出監後始能履行賠償,復未與
其餘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就附
表編號8部分符合上開自白減輕事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或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應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總共獲得8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既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告訴人
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
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用於詐騙之電話門號 左列門號對應使用之DMT序號/設備地點 所處罪刑 1 林秀蓉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E室 陳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夏玉亭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E室 陳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許惠美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E室 陳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郭玉芳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E室 陳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郭木昌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E室 陳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黃月嬌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E室 陳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林仕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E室 陳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梁家慧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彰化縣○○鎮○○0街00號7樓A3室 陳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林時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彰化縣○○鎮○○0街00號7樓A3室 陳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陳榮樹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E室 陳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在場人 查扣地點 1 msi 筆電1臺 陳思嚴 臺南市○○區○○街000號 2 電腦主機1臺 同上 同上 3 msi 筆電資料2片 同上 同上 4 電腦主機資料1片 同上 同上 5 網路攝影機含電源線1臺 陳思嚴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0樓之3 6 無線路由器含電源線1臺 同上 同上 7 DMT設備含電源閥1臺 同上 同上 8 DMT詐騙設備1臺 陳思嚴/ 林姿儀 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8023房 9 TPLink wife分享器1臺 同上 同上 10 tapo 遠端監視器1臺 同上 同上 11 DMT詐騙設備1臺 同上 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18 12 TPLink wife分享器1臺 同上 同上 13 tapo 遠端監視器1臺 同上 同上 14 DMT詐騙設備1臺 同上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7022室 15 TPLink wife分享器1臺 同上 同上 16 tapo 遠端監視器1臺 同上 同上 17 DMT詐騙設備1臺 同上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11室 18 TPLink wife分享器1臺 同上 同上 19 tapo 遠端監視器1臺 同上 同上 20 DMT詐騙設備1臺 同上 彰化縣○○鎮○○0街00號7樓A3房 21 TPLink wife分享器1臺 同上 同上 22 tapo 遠端監視器1臺 同上 同上 23 音樂擴大機面板1組 同上 同上 24 DMT詐騙設備1臺 同上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 25 TPLink wife分享器1臺 同上 同上 26 tapo 遠端監視器1臺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在場人 查扣地點 1 蘋果IPhone 14proMax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陳思嚴 臺南市○○區○○街000號 2 蘋果IPhone XR 手機1支(無SIM卡) 同上 同上 3 OPPO Reno5 Pro 5G手機1支(SIM卡2張) 同上 同上 4 蘋果IPhone 手機1支 (紅色,無SIM卡) 施炳文/ 陳思嚴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5 msi 筆電1臺 同上 同上 6 電信門號申請資料1批 同上 同上 7 開心人頭資料信封袋1個 同上 同上 8 筆記本1本 同上 同上 9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