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85號
TCDM,113,原訴,85,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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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逸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
其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為之,且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多
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儘速以提款、轉帳
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可預見不詳之人藉
端收集金融帳戶或帳號供作收款、提款或轉帳等用途者,常與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為取得以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蔡○吾(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
明知或可得而知蔡○吾係少年)提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基於不
確定故意,與蔡○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Telegram通訊軟
體群組成員(下稱不詳群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
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群組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9時
41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向「沃爾瑪全
球開店」申辦貸款,一起從事電子商務工作,且若提供金融帳戶
金融卡,可加速審核云云,致丙○○陷入錯誤,於112年11月12日
上午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雙門
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寄至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光彩
市,甲○○再依不詳群組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吾前往統一超商
光彩門市,由甲○○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給蔡○
吾用於提領帳戶內款項。甲○○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
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
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
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警卷第9-15頁),並有
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
寄件單據及代收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及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7-27頁,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置於本院卷附
證物袋),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
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除法條文字配合洗錢防制法
之其他規定酌予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前揭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限制,已趨於嚴格。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稱:我有拿到2000
元報酬等語(見113偵47473卷第30頁,本院卷第58頁),惟
至今未繳回所得,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本案得依偵審自白之
規定減輕其刑;反之,若依現行規定,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亦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要件,而無從減輕,顯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就同一
事實漏未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尚有未合,然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
,予其辯論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之。
 ㈡被告與蔡○吾、不詳群組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而
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見
本院卷第59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37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
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以保護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為其規範目的,與本案所犯之罪係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透明交易秩序等社會法益,尚非相同,罪質相異
,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大相逕庭,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
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
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
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與蔡○吾、不詳群組成員共同 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以 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應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此部分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非欠 缺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 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與多人共同以詐術收集本案帳 戶供收款使用,致告訴人受財產損害之餘,交易信用亦受影 響,更提升不詳群組成員將來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工具之風險,兼衡被告尚非處於犯罪核心或主導地位, 僅負責領取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節;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云云,然經本院移付調解,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難認其確有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真意,亦無端 耗費公益資源,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33-3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 狀況,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其意見,與檢察官立於公益地位 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 帳戶金融卡2張,業經被告交給蔡○吾,非被告所有或由其持 有中,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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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