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念平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在臉書上刊登尋找清潔工人之廣
告,嗣代號AB000-A112733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年
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見該求職廣告後,即與丙○○聯繫
面試,雙方進而相約碰面,詎丙○○可預見甲女可能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7日20時6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與甲女碰面後,經甲女同意,丙○○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述夏精品汽車旅館」(下稱述夏汽旅),
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至同日22時29分許,在述夏汽旅某房間
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及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抽動
之方式,以此等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女之父(代號AB
000-A112733A號,下稱乙男)發覺有異,詢問甲女後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甲女聯繫並相約見面,
並駕車搭載甲女前往述夏汽旅,並在該旅館房間內按摩及撫
摸甲女全身,並於112年12月7日22時29分許,與甲女一同駕
車離開述夏汽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甲女應徵工作時,我無法
從其臉書個人訊息處查知甲女實際年齡,又甲女與被告之對
話訊息,僅表示其為「高一,目前休學」,我以為這是指甲
女的最高學歷,而非指甲女目前處於高中休學的狀態,甲女
也沒有主動提出履歷表,我根本不知道甲女的年齡,再者,
甲女是騎乘機車過來與我見面,我見到甲女騎車,我當然以
為甲女已年滿18歲,我是清潔公司的負責人,如果知道甲女
未成年,我當然也不會讓甲女過來我這邊面試或是打工。而
甲女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與我見面時,我跟甲女說
可以邊幫我按摩並商談工作事項,甲女向我詢問幫我按摩的
價錢後,我們雙方達成合意,就一起前往述夏汽旅內,甲女
幫我按摩半小時後,跟我說她不知道怎麼按摩,我才跟甲女
說我來教她,後來我幫甲女按摩,我當時用手抹精油撫摸甲
女全身,甲女都沒有拒絕,我以為已經轉為「情慾按摩」,
後來甲女跟我說她不舒服,我便暫停按摩,並讓甲女自己去
洗澡,而一同離開述夏汽旅,以上才是真正情況。至於DNA
鑑定報告為什麼會有我的DNA,可能是甲女在過程中,將我
的口水帶走,塗抹在其陰道處,最後,甲女之證述反覆,卷
內又無證據證明我有與甲女性交行為,請法院判決我無罪等
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稱:被告身為清潔公司負責人,知
悉聘用童工為犯罪行為,自會避免未成年人來為其工作而誤
觸法律,而從甲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甲女並無明確告知被
告其實際年齡,雖告知其為「高一」,我國高一之年紀,亦
可能已滿16歲,而甲女面試時也沒有給被告履歷表,被告自
始無從得知甲女年齡,而案發當日,甲女短髮、裝扮中性、
騎乘機車前來,在斯時被告從甲女上開外觀等條件判斷,誤
以為甲女為成年女性,當有可能。而被告與甲女約定按摩時
間為2小時以上,卻提前離開述夏汽旅,係因為被告於房間
內發現甲女為未成年人,而馬上停止按摩,沒有再接觸甲女
,並盡速離開述夏汽旅,所以被告在甲女告知年紀前,被告
實不知甲女之真實年紀。綜上,被告並沒有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主觀犯意,自應不構成本罪,又鑑定
報告本有誤差,未必能證明被告與甲女有性交行為,請法院
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甲女聯繫、相約見面後,駕車搭載甲
女前往述夏汽旅,並在該旅館房間內替甲女按摩並撫摸全身
,並於112年12月7日22時29分許,與甲女一同駕車離開述夏
汽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0頁),並核
與甲女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9至151頁,本院
卷第231至255頁),並有述夏汽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1至
79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述夏汽旅
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1頁)、述夏汽旅、路口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至89頁)、甲女與被告之Me
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3至101頁)、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3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甲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
第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主要爭點則為:1、被告是否於前揭時間,在述夏汽旅
房間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2、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
得而知甲女實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本院論述如下:
1.被告應有於前揭時間,在述夏汽旅房間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1)甲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在112年12月在網路上應徵被告的工
作,被告說是居家清潔的工作,我們相約在北屯區軍福十八
路路口等,我騎機車過去,被告開車過來,被告跟我說要不
要幫他按摩,順便聊聊工作,我說好,我們就一起去述夏汽
旅,進去房間後,被告脫下全身衣服剩下1條毛巾圍住下半
身,我就幫被告按摩,被告問我要不要做八大,後天要不要
去臺南做居家清掃等等,後來被告叫我脫下衣服跟外褲,我
就讓被告按摩背部,一開始被告很正常得幫我按摩,但越摸
越往我的身體下方,直到摸到我陰部外面,用手指跟陰莖插
入我的陰道,後來我跟被告說會痛,被告才停手,後來我跟
被告說有事情要先走,被告就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
載我回去北屯區軍福十八路路口等語(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
(2)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2月7日20時6分許,在
網路上應徵被告的工作,被告說是居家清潔的工作,後來就
我們一同前往述夏汽旅房間內,被告自己脫光衣物,也叫我
脫掉衣服,一開始被告叫我幫他按摩,後來被告自己過來幫
我按摩,當時我一開始是趴著的,後來轉到正面時,被告有
碰觸到我的背部到臀部以下,被告的手指有深入我的陰道,
陰莖有插進去我的陰道一下,但是就滑出去,沒有射精,我
跟被告說我會痛,被告才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8、2
46至250頁)。
(3)細繹甲女上開證述,就甲女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告應徵工作,
與被告一同前往述夏汽旅房間,2人在房間內脫衣、相互按
摩,被告於過程中將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等節,內容詳
細完整,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
苟非親自經歷,應難憑空編撰如此不堪之不實性交情節而為
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又甲女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
已相隔1年有餘,其對於案發前後之過程及細節雖有部分不
復記憶,然其對於與被告發生上開性交行為之主要過程,與
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無瑕疵可指,且未有距
離案發越久,反而對於細節之記憶更加深刻的不合理現象,
益徵甲女上開所述並非虛妄。又被告與甲女彼此僅是當天因
應徵工作偶然有所交集,甲女應無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與必要,從而,甲女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4)再者,甲女被害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12月8
日對甲女為疑似性侵害案件採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甲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
及陰道深部棉棒均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
告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
刑生字第11360094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39
頁),足認甲女證述被告將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證述應
為真實,否則甲女之陰道深部棉棒當無從檢出與被告相同之
Y染色體DNA-STR型別。綜上,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足
以補強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對其為性交行為
之證述,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述夏汽旅房間內將手指及陰
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各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5)至被告辯稱:可能是甲女將我的口水帶走,塗抹在其陰道處
云云。惟卷內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甲女有誣陷案發
當日僅第一次見面、先前並無任何仇怨之被告之動機,又依
據「疑似性侵害案件醫療及蒐證流程」,被害人陰道深部棉
棒之採證方式為以拋棄式陰道擴張器(長約10公分)伸入陰
部,採取被害人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處,一般而言,未發
生性行為之女性,陰道深部含有男性DNA之可能性極低,此
為本院職權已知事項,而甲女陰道深部既採得與被告Y染色
體DNA型別相符之細胞檢體,業如前述,則由甲女陰道採集
之方式及位置係以長約10公分陰道擴張器至陰道後穹窿及子
宮頸口處,殊難想像甲女在無專業之器械或技術下,自行轉
移被告之DNA細胞於其體內陰道深達子宮頸處。故被告上開
所辯甲女採集被告唾液加工殖入之情節,顯與一般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尚難憑採。
(6)至辯護人辯護稱:上開鑑定報告可能有所誤差,未必係被告
與甲女為性行為云云,然任何科學或醫學之鑑定或推論,均
有其極限,不可能達到百分之一百,毫無誤差之論證結果,
而本院依甲女之上開證詞,均明確指稱本案性侵係被告一人
所為,佐以甲女報案及檢體採樣鑑定之時間,亦與被告與甲
女接觸之時間相近,及上述鑑定報告內容相互勾稽下,已足
資認定本案鑑定報告所驗出之DNA係屬被告所有,自已排除
鑑定報告之誤認可能性。
2.被告對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乙情,主觀上有所預見:
(1)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
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
,若其有與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
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非明知被害人係未
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
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
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
述預見即可,所謂「主觀上有預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可
得知被害人有未滿16歲之可能,而非有已滿16歲之可能(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被告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訊息紀錄所示(見偵卷第9
3至97頁):
甲女:高一可以嗎?
被告:你說什麼事?
甲女:(張貼被告名片)。
被告:怎麼,你說清楚一點。
甲女:就是還有缺人嗎?
被告:可是我要女生呢。
甲女:我是女生呀,只是短頭髮。
被告:可以啊,如果你認為你可以,但是你不是還在讀書嗎?
甲女:休學了。
被告:好的。那你住在哪裡呢?
甲女:臺中北區
被告:那妳可以跟著我到處跑嗎?
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甲女已明確告知被告自己年齡為「高一」,若被告誤認甲女已經進入社會工作,並以為甲女在對話紀錄所稱之「高一」係指其最高學歷,則被告根本無庸在後續對話中再次確認甲女目前是否仍要上學,與被告所辯有所矛盾。且一般而言,如就業者係表述最高學歷,應會稱高中肄業,或稱高中沒有讀完等等,然甲女後續係向被告表示目前正處於休學階段,顯非係表示其最高學歷,而係敘述其目前處於「高中一年級,但目前為休學」之狀態,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具有正常的識別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應有所認知,則被告辯稱:誤以為甲女所稱「高一」係指其最高學歷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按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6歲至15歲
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6年為國
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則就讀高一原則上係
該學年度9月入學,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2月,則甲女年齡應
介於15至16歲之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雖未據甲
女告知實際年齡,但被告為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
如前述,則被告既經甲女告知就讀高一,亦可推算而知甲女
於本案案發時間,可能為未滿16歲之人,年齡有可能介於滿
14歲至未滿16歲之間,原無從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11
0年間,曾因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前揭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203至211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因為之前案件的關係,對未
成年很敏感等語(見偵卷第4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對於與身心未成熟之少女為性交行為,可能涉及刑責,理應
知之甚詳,在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既知甲女仍就讀高一,
處於休學狀態,有高度可能其年齡未達16歲,顯見被告與甲
女為性交行為時,其主觀上已預見甲女未滿16歲之可能,縱
甲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有與其為性交行為而不違背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雖辯稱:當時甲女是騎機車前來臺中市○○區○○○○街000
號,我主觀上當然以為甲女已成年云云。甲女確曾在被告面
前騎乘機車,此經甲女於偵查時證述無誤(見偵卷第149頁)
。惟法律雖規定年滿18歲者方能考領駕駛執照,然現今社會
上,未滿18歲而無照騎車者,仍非罕見,況被告在與甲女見
面前,已從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探知甲女目前就讀高一,可能
為未滿16歲之人,且如有疑義,被告應向甲女詢問或求證,
自不能以被告曾見甲女騎乘機車之事實,即率爾認定被告主
觀上並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主觀犯意。
(5)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甲女約定按摩時間為2小時以上,而
被告提早離開述夏汽旅,係因為被告於房間內與甲女聊天時
發現甲女為未成年人,因此停止按摩,提早離開,否則為何
在約定時間未滿而提早離開云云。然被告與甲女提早離開旅
館之原因及理由所在多有,可能係另有要事,或天色已晚,
或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中有其他障礙,故無法繼續為性交行為
等等,均有可能,不能以被告與甲女提早離開之事實,即得
貿然推斷,被告係因知悉甲女為未成年,而中止性交行為一
同離開,辯護人上開辯詞,稍嫌速斷,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
不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與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
所定「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均係基
於與甲女為性交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的時間,且在同一
地點,對甲女為性交的數個舉動,侵害的法益同一,且數舉
動之間,難以強行分割評價,而為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9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毀損罪,與本案妨害性自主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考量被告前後2案之犯
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外
,且亦於110年犯下對未滿14歲女子之強制猥褻犯行,並在
該妨害性自主案件尚未確定時,猶不知悔改,可得而知甲女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
不成熟,竟貪圖一己私慾而再犯相似類型之犯罪,而與甲女
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不宜寬貸;
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甲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目前絲毫未賠償甲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科刑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