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85號
TCDM,113,交訴,85,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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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豐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瑞豐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該處路面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不得停
車在該處,以免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行車安全,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離去。嗣陳冠宇
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因此撞上楊瑞豐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受有
顱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兩上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日下午12時14分許,因外傷性休克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冠宇之父陳政謨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合(見112相2195卷第11-13頁、第101-
103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檢驗檢查報告、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含截圖照片)、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
112相2195卷第33-79頁、第91-97頁、第111-121頁、第125-
131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置於112相2195卷附光
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
係:
 ⒈汽車在設於路側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不得停車,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點規定甚明。本案
事故發生地點之路側有劃設紅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可參(見112相2195卷第39頁、第45-71頁),被
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當應注意
不得停車在該處,以免妨礙他人交通路線或行車視線等等,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外在環境,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監視
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112相2195卷第4
1頁、第45-79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
上情,將自小貨車違規停放在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後下車離去
,該車輛已占用部分道路而影響他人交通路線,致被害人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直行而撞上被告之自小貨車左
後車尾,發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應有過失。
 ⒉本案事故復經本院先後囑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略以:
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撞及靜止車輛,為肇事主因。②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劃
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8頁、第
105-106頁),結論與本院綜合卷內事證所為之認定無異,
益徵被告確有過失。
 ⒊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被害人因行駛路線受被
告所停放自小貨車之阻礙,不慎撞及該自小貨車左後車尾後
倒地受傷,進而死亡之結果,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則被告應就此一結果負過失責任,不因被害人同有過失而
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且尚不知悉肇事人為何時,坦承為駕駛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資佐證(見112相2195卷第85頁),嗣後已接受裁判,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酌以被告自首行為有
助於本案事故責任之釐清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停車,妨礙被害人之交通路線
,被害人亦因自身過失,一時未察而撞及被告之自小貨車左
後車尾,肇致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傷重不治之嚴重結果,使被
害人家屬承受難以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並斟酌本案為過
失偶發之事故,被告之惡性與故意犯罪者有別,且係肇事次
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惜因雙方歷經多
次討論,終究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
尚未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第17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
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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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