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412號
TCDM,113,交訴,41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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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廣成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6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廣成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廣成於:
 ㈠民國113年7月21日下午,無照(酒駕逕註)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至文化路9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於上開地點駕車碰撞對
陳蘭所騎乘電動醫療代步車,造成車毀、陳蘭倒地,致受
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足部第一、二、三蹠骨骨折等傷害。
 ㈡詎李廣成明知有人受傷,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
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倒車後往前加速駛離現場,嗣經警
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蘭委由温俊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廣成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李廣成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
51、175至176頁,本院卷第57、72、8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温俊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5至
61、17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29張、被害人陳蘭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大雅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被告駕籍資
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害人陳蘭死亡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71、
73至75、77、79、85至95、97至125、127、129、131至133
、147、149、169、17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時雖前因酒駕致汽車駕照遭吊銷(見偵卷第149頁)
,然其既為汽車駕駛人,且之前擁有汽車駕照,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竟駕車碰撞對向被害人陳蘭所騎乘電
動醫療代步車,造成車毀、陳蘭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被害人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
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查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既為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碰撞對向
被害人所騎乘電動醫療代步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足認被
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汽車駕駛執照因
酒駕遭吊銷,係屬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駛汽車,且被告因
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自該當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構
成要件。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分別觸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竟駕車碰撞對向被害人陳蘭所騎乘電動醫療代步車,造
成車毀、陳蘭倒地受傷,而在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下車
查看,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
施,即駕車逃逸離去,造成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
不可取。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温俊儒於本院審理階段達
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98號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二年
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過世、未婚、無子女、現從
南北貨貨運搬運工作、每月待遇約新臺幣38,000元至40,0
00元、租房子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違反注意
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分別對被害人所犯之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犯罪,被害人相同,罪質具關連性,犯罪時間前後,倘 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4條之4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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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