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秀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
吊(註)銷,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25巷
從英士路往北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駛至中清路1段25巷與
中清路1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標誌、標線行駛
,駛至設有「僅准右轉遵行方向」之標誌,應依標誌行駛。
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林秀玉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遵行之方向僅能右轉,逕行左
偏直行駛往五義街。適林添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五義街從柳川西路4段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
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左轉到中清路1段往五權路方向行駛之
際,林秀玉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林添籌所騎乘之機車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林添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胸壁擦挫傷等傷害。林秀玉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且按照林添籌人車倒地之交通事故現場情況,
可知林添籌會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告知林添籌關於其身分資料,
未徵得林添籌之同意,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
亦未對林添籌實施救護,即於現場撿起自身物品後,旋即騎
乘機車離去。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秀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25巷從英
士路往北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駛至中清路1段25巷與中清
路1段交叉路口時,被害人林添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五義街從柳川西路4段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
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左轉到中清路1段往五權路方向行駛之
際,雙方有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胸
壁擦挫傷等傷害。後續被告於現場撿起自身物品後,騎乘機
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
沒有撞到人,所以我才離開的,是被害人來撞我的機車,不
是我主動去撞他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偵卷第23-25頁、第93-97頁、本院卷第57-59頁)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113年7月3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偵卷第29-33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39
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4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48頁)、現場照片、車損
照片(偵卷第49-56頁)、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
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9-61頁)、被
告騎乘之G5D-23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6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資料(偵卷
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3日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1130049384號函檢送現場照片截圖(偵卷第85-9
0頁)、本院114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9-60頁)在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
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
,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
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
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
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
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即肇事責任
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
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
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
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
,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
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
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
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五、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指述:當時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
五義街從柳川西路4段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到中清路1段往五權路方向之際,被告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前車頭,遂與我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我因此人車倒地。我當時沒有允許被告離開現場。被告離開
前,沒有留下她的姓名、聯絡資料等情(偵卷第17頁)、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搭載我太太,被告的機車車頭
與我的機車車身右邊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我確認兩輛機
車有發生碰撞。是旁邊的人幫我報警叫救護車,我的腳被壓
住爬不起來,根本不知道是誰撞到我。等我起來時,與我發
生碰撞的人已經不見了。被告沒有跟我講話,她就離開等情
(本院卷第57-59頁),是被害人前後一致證述被告騎乘之機
車前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
車倒地,而被告在未告知聯絡資料、等候警方到場之情況下
,即擅自騎車機車離開現場等節明確。
六、輔以本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影像顯示為中清路1段25巷
與中清路1段之交叉路口,在6時45分27秒、29秒,被害人的
機車與被告的機車分別由監視器的左側與右側出現在螢幕上
,被害人的機車由螢幕左側的路口左轉往螢幕上方行駛,被
告的機車是由螢幕右側全聯福利中心旁的巷口駛出要橫越馬
路。於6時45分32秒,兩車發生碰撞,碰撞之後被害人機車
之駕駛人倒地、躺在地上,被告機車仍往前行駛至中央分隔
島附近。於6時45分42秒,被告下車走回碰撞地點附近撿拾
地上物品後,並走回機車旁,將物品放置在機車的置物箱後
坐上機車,且於6時46分20秒騎乘機車離開。被害人於6時46
分44秒,由他人扶起坐在地上等情(本院卷第59-60頁),足
認被告之機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害人當場「
人車倒地」,而被告於6時45分42秒,還有「下車走回碰撞
地點附近撿拾地上物品」,是被告應已清楚知悉此發生交通
事故、被害人人車倒地等節。而一般而言,基於被告之立場
,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聯,此種推論與常情
並無違背。從而,被告不僅知悉此次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且
可知悉被害人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無論被告是否自
認有肇事原因,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應停留在現場協
助受傷之被害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
而非逕自騎車離去,是被告自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故意甚明。
七、被告縱認其無過失云云,然如上述,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
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自行
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基此,被告依法
亦應停留在現場向被害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
處置,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乃肇因於被告未注意應遵行之方向僅能右轉,逕行左偏
直行駛往五義街,而有過失責任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
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
給予被害人必要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而擅自騎
乘機車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身體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陳述不
願意提告,而被告稱已有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本院卷第57、6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之教育程度,目前
獨居,配偶已過世。被告子女已成家。被告現在在幫人家掃
地,每月收入約2,000-3,000元,另有中低收入之補助等節
。此外,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
、被告素行(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8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 以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被害人陳述不願意提告, 而被告稱已有賠償被害人1,000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是 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