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310號
TCDM,113,交訴,310,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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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邑儒




陳卉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949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邑儒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卉于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一一號調解筆錄履行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施邑儒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行駛至該路與
美和街100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穿過上開交岔
路口。適有王張文妹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致
施邑儒騎乘之甲車撞擊身體左側,王張文妹因此身體翻轉
面向甲車來車方向,恰有陳卉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而至,亦疏於注意行經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遇此狀況閃避不及再撞擊王張文妹身體正面,王
張文妹因此倒地,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
四肢多處擦傷、左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等身體之傷
害,王張文妹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同日20時41分許,因上開
車禍引發肺脂肪栓塞,併有腦部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和腹部
鈍傷臟器出血等不治死亡,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張文妹之女王慧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邑儒陳卉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128頁、第139頁、
第178頁、第1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三分隊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被害人王張文妹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
市○○○○○○○○○○○○○○○○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勘(相)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解剖筆錄、相驗照片、被害人王張文妹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病歷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26
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5頁、第33
頁、第39頁至第54頁、第65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
第99頁至第103頁、第143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2頁
、第205頁至第215頁、第225頁、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至
第68頁)。足認被告施邑儒陳卉于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邑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陳卉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之分則加重條文,然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審理
時亦另諭知被告施邑儒陳卉于可能涉犯此一罪名(見本院
卷第133頁、第183頁),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施邑儒,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被告陳卉于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審酌被
告2人過失程度非低,且其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
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
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
過苛侵害之情形,被告施邑儒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卉于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留在現場,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61頁至第63頁
),堪認被告施邑儒陳卉于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
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邑儒陳卉于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施邑儒未領有駕駛執照,被告
施邑儒陳卉于2人騎車行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均未減速慢行,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
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有
不該;及斟酌被告施邑儒陳卉于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
卉于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
73頁),被告施邑儒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陳卉于為大學畢業,未婚,需扶
養母親及身心障礙之兄,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有被告陳卉于之母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
新醫院藥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告陳卉于之兄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第139頁);被告施邑儒為國中畢業,未婚,現無業,罹
患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倘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等本案犯行,縱受有期 徒刑6月之刑之宣告,本院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至本案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



定,是被告若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得依法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陳卉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卉于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被 告陳卉于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 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150萬元,有本院114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2頁至第173頁)。本院認為被告陳卉于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陳卉于被害人家屬人間之調 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陳卉于依約履行賠 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陳卉于於緩 刑期間應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所 載調解條款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至被告施邑儒犯後固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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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