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8號
原 告 吳昱頡(即吳振臺之繼承人)
詹美玲(即吳振臺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雙喜
陳素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2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44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昱頡、詹美玲為原告吳振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
1項第5款所準用。
二、經查,原告吳振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後,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憑,而吳振臺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詹美玲、其子吳昱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及
原告吳振臺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可憑,亦查無其等
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吳振臺死亡後應由
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吳昱頡、詹美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於法無不合,爰裁定命其2人為原告吳振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第220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