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66號
TCDM,113,交簡上,66,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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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献杰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3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献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献杰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段往好來一街
向行駛,行經新仁路1段20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蔡宜芳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行駛在賴献杰所駕車輛左
前方,減速欲左轉立仁路時,賴献杰因上開過失,不慎從後
方撞擊蔡宜芳騎乘之機車,致蔡宜芳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
通事故),因而受有左肩、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宜芳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7頁),復
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
   訊據被告賴献杰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經過及本身
有過失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告訴人蔡宜芳左肩挫傷之
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辯稱:告訴人左肩挫傷的傷勢
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1、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傷
勢僅為骨盆挫傷,告訴人提出112年6月16日南區永安中醫
診所(下稱永安中醫)之診斷證明書雖包含「左肩及下背
及骨盆挫傷」,然永安中醫於同日先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
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可見告訴人為擴大傷勢而要求永
中醫重新開立包括「左肩」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惟第2
份診斷證明書全然未提及如何判斷左肩傷勢與本案交通事
故有關,且永安中醫就告訴人左肩傷勢並未進行照射X光
或核磁共振等檢查,如何判定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
左肩挫傷,殊值懷疑。
  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從未向員警提及左肩有疼
痛或受傷之情形,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近3個月,始請
永安中醫開立載有「左肩」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並主張為
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以上不合理之情事均能證明告訴人
之左肩挫傷並非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
  3、依永安中醫之病例摘要,告訴人曾於110年3月8日至同年3
月11日因「左肩肌肉拉傷及雙手腕拉傷」至永安中醫接受
治療,顯與告訴人所稱未因左肩傷勢至任何醫療院所治療
陳詞不符。再依大里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曾於
110年7月20日因「未明示部位類風濕性關節炎」及「多發
性骨關節炎」至大里仁愛醫院治療,於110年9月10日經該
院診斷患有「對稱性關節炎」及「多發性骨髓瘤」,可知
告訴人左肩一直處於受傷且未痊癒之狀態,其左肩傷勢非
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
  4、告訴人曾於111年3月11日因下背及骨盆挫傷(與本案交通
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勢相同)至益民中醫診所就診,雖後續
無左肩相關醫療紀錄,然極有可能於該次下背及骨盆挫傷
而遺留左肩傷勢,告訴人卻不自知。
  5、依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告訴人自112年3月23日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至112年4月17日告訴人首次因左肩部關節痛至
永安中醫就診,相隔近1個月,期間告訴人曾因不同傷勢
而至不同醫療院所就診4次,於近1個月就診4次竟全然未
因左肩傷勢就醫,倘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左肩傷
勢已嚴重到必須進行手術治療,為何於112年4月17日前就
醫診斷時全然未知?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左肩傷勢非因本案
交通事故所致。
(二)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客觀經過(不
含左肩挫傷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
致,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31—32頁)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5頁)、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3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
37—49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3月23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附卷可佐,以上事實並無疑
問。
(三)關於告訴人所受左肩挫傷部分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
係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2年3月23日
晚間10時20分我有與被告發生車禍,在此之前身體狀況正
常,就醫就只有例行性抽血檢查、身體檢查而已,案發當
天我噴飛,然後倒地,被撞的瞬間,我只知道我離開我的
機車,往前噴飛出去,落地時我人已在被告的車前,我沒
有印象落地時,身體哪一部位著地,因為是瞬間噴飛落地
,車禍當下覺得左腰、左膝蓋疼痛,沒有明顯外傷,當時
員警談話紀錄中有問我受傷部位,我稱腰、左腳,當下因
為左肩還沒有明顯疼痛,所以我沒有講到,之後就去大里
仁愛醫院就醫,照完X光、看完報告後,12點多離開,隔
天睡醒要家人攙扶才有辦法起床,所以就去永安中醫就診
,那時左肩、左膝蓋、骨盆、左腰都在痛,還有頸椎也是
痛點,第1天去大里仁愛醫院時比較明顯痛的部位是左膝
、左腰,隔天睡醒是整個背、頸椎、手臂都痛,所以到永
中醫就診,到永安中醫看診時,我就明確跟醫生說左肩
膀痛,永安中醫於112年6月16日開立2份診斷證明書,第1
張確實沒有左肩部分,後續會去增加左肩的原因是後來我
去找醫生說我112年3月24日看診時也有看左肩,為何診斷
證明書上沒有寫到左肩,後來醫生確認112年3月24日病歷
確實有看左肩,經確認後才再寫上左肩部分等語(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547─552頁)。
  2、經本院當庭播放「新仁路、立仁路口全景」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8─169頁
)。上開勘驗內容雖因影片畫質過於模糊,而無法看出告
訴人落地時是否為身體左側著地,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影格連續截圖,告訴人於當日晚間10時20分
07秒,在空中翻轉時,雖係身體右側朝向地面(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205頁截圖),然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08秒著地
時,係身體左側靠在地面(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1頁截圖
),可見告訴人落地時,應係身體左側著地無誤。此與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下覺得左腰、左膝蓋疼痛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8頁)乙節,相互吻合,故足堪認
定。準此,既然告訴人落地時係身體左側著地,則告訴人
後續向醫師主訴其左肩挫傷之傷勢係由本案交通事故所引
起,即無違背常理之處。
  3、卷附112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告訴人經員
警詢問「您是否受傷?」時,雖僅回答「腰、左腳」(見
偵卷第30頁),並未提及左肩受傷之情形。然告訴人對此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因為左肩還沒有明顯的疼痛,所
以我沒有講到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1頁)。按在一
般交通事故中,被害人遭撞擊後,各種大、小傷勢可能會
隨著時間經過而慢慢、逐一浮現,未必會在碰撞當下全部
立即浮現,此為公眾週知之經驗法則,則告訴人證稱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左肩未有疼痛,遲至事故翌日(113
年3月24日),其左肩始開始感到疼痛乙節,應屬合理而
可信。準此,尚難僅因告訴人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未提及左肩受傷之情形,即可遽認告訴人左肩之
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
  4、永安中醫於112年6月16日曾出具2份診斷證明書,第1份記
載之傷勢為「下背及骨盆挫傷」(見中交簡卷第47頁),
第2份記載之傷勢為「左肩及下背及骨盆挫傷」(見偵卷
第12頁),可知僅有第2份診斷證明書有敘明「左肩挫傷
」。然對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張確實沒有左
肩部分,後續會去增加左肩的原因是後來我去找醫生說我
112年3月24日看診時也有看左肩,為何診斷證明書上沒有
寫到左肩,後來醫生確認112年3月24日病歷確實有看左肩
,經確認後才再寫上左肩部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
2頁),此並有永安中醫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27日處
方籤副本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9、161頁),可
知第1份診斷證明書係「漏載」左肩挫傷部分,故該2份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衝突。
  5、其次,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距離本案交通事故雖已
相隔近3個月,然永安中醫函覆本院表示:告訴人於112年
3月23日發生車禍,112年3月24日至本院門診,主訴左肩
及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多處傷害,本院施以傷科及針灸搭配
藥物治療處置(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01頁),再對照永安
中醫於112年3月24日開立之處方籤,其上已載明「3/23車
禍引致...左肩痠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9頁),可見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隔天睡醒,那時左肩在痛,事
故隔天到永安中醫看診時,我就明確跟醫生說肩膀痛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9頁),應屬實在。準此,告訴人
於事故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至永安中醫就診時,已有主訴
左肩疼痛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辯護人固辯稱永安
醫就告訴人左肩傷勢並未進行照射X光或核磁共振等檢查
,如何判定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肩挫傷,殊值懷
疑云云,惟所謂「挫傷」係指肌肉直接遭外力撞擊,造成
肌纖維斷裂或血管破裂之現象,一般俗稱「瘀青」,此種
傷勢只須透過肉眼即可辨識,不以進行照射X光或核磁共
振檢查為必要。
  6、此外,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於
112年3月24日之疾病分類名稱欄僅記載「骨盆肌肉、筋膜
及韌帶拉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遲
至112年4月17日之疾病分類名稱欄始記載「左側肩部關節
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然如前所述,事實上告
訴人於事故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至永安中醫就診時,已有
主訴左肩疼痛之情形,是上開健保就醫紀錄應有漏載之情
形。因此,尚難單憑上開健保就醫紀錄,即可逕認112年4
月17日係告訴人「首次」因左肩傷勢而就醫。
  7、依永安中醫之病例摘要,告訴人固曾於110年3月8日至同
年3月11日因「左肩肌肉拉傷及雙手腕拉傷」至永安中醫
接受治療(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9頁),然上開傷勢與左
肩挫傷迥異,且上開就診時間距離本案交通事故已相隔逾
2年,難認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主訴之左肩挫傷與110年
3月8日至同年3月11日就醫之傷勢有關。再依大里仁愛醫
院之病歷資料,告訴人固曾於110年7月20日因「未明示部
位類風濕性關節炎」及「多發性骨關節炎」至大里仁愛醫
院風濕免疫科接受治療(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5頁),然
上開傷勢與左肩挫傷全然不同,且上開就診時間距離本案
交通事故已相隔近2年,難認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主訴
之左肩挫傷與110年7月20日就醫之傷勢有關。
  8、至於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經大里仁愛醫院
診斷患有「對稱性關節炎」及「多發性骨髓瘤」云云,然
觀諸辯護人提出之核子醫學影像檢查報告,其內容僅載明
「morning stiffness」及「mutiple bone pain」(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583頁),而以上2個英文詞彙均非「對稱性
關節炎」或「多發性骨髓瘤」,是辯護人對上開核子醫學
影像檢查報告所載之英文字句顯有誤解。準此,本案應可
排除告訴人所受之左肩挫傷係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舊
傷所引發之可能性。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1
2年3月23日晚間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至翌日前往永安
醫就診之期間內,有發生任何足以造成左肩受傷之情事,
故亦可排除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由其他事後因素造成告
訴人左肩挫傷之可能性。是以,告訴人陳稱其本次左肩挫
傷係由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乙節,應屬實在,故二者間具
有因果關係,並無疑問。
  9、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曾於111年3月11日因下背及骨盆
挫傷(與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勢相同)至益民中醫
診所就診,雖後續無左肩相關醫療紀錄,然極有可能於該
次下背及骨盆挫傷而遺留左肩傷勢,告訴人卻不自知云云
,然以上僅為辯護人之臆測,尚乏佐證,自難逕採。辯護
人雖另提出「職業性旋轉肌袖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文獻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85─591頁),辯稱告訴人左肩關節
傷勢應為告訴人長期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所致云云,然本
院認定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之傷勢僅有「左肩挫傷」,並
不包含「左側旋轉袖口肌腱部分斷裂」,是辯護人所舉之
上開文獻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0、綜合勾稽以上各節,告訴人所受左肩挫傷之傷勢,係由
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
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致未能認定告訴人之左肩傷
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肩、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人
與被告尚未調解成立,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35頁)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就告訴人左肩傷勢部分有
爭執,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5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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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