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74號
TCDM,113,交簡上,274,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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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至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55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江至晟均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
均明示僅針對量刑之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交簡上卷第83頁、第8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就量刑上訴。被告為本案肇事
主因,又本件事故對於告訴人湯雅雯之身體及心靈皆受到重
創,然被告對告訴人傷勢關心、慰問態度消極,和解態度不
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就告訴人之損失為任何賠
償,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顯
有量刑過輕之情形等語(交簡上卷第11頁、第12頁、第84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事實、罪名我都承認,我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我認為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告訴人
有酒駕,不應該對我量處過重之刑等語(交簡上卷第83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及參酌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
,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
有左膝、頸部之擦挫傷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等傷害,且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
程度、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又迄未賠償告訴人,認為原審
量刑過輕,然此均經原審審酌為量刑因子之一;又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
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
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此外,告訴人所提之附
帶民事訴訟業已由民事庭審理中,仍待透過民事訴訟審理認
定被告應承擔之民事賠償責任,尚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
償過度連結。另被告雖主張告訴人酒駕,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惟原審業已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又被告本案
為肇事主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高,而過失傷害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已屬偏低度之量刑,核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況且被告目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不足據
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所動搖。綜
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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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