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19號
TCDM,113,交簡上,219,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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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俊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9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檢
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僅就第
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63頁),故本案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李博睿所受傷勢非
輕,被告邵俊和犯後亦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提出適當合理之
和解方案,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告亦未表示願意先予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為佳,原審僅
判處被告拘役55日,猶嫌過輕,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說明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
之刑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本應注
意駕駛農用機具應在慢車道上行駛,竟貿然在快車道上直行
,致告訴人受有雙顴骨、雙上頷竇、下巴正中骨骨折、右側
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唇撕裂傷、牙齒外傷性損傷、下
頷骨聯合體骨折、腦震盪、右側踝部撕裂傷、陰囊和睪丸
裂性傷口、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
大腿挫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等傷害;參以告訴人為肇事主
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而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未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
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告訴人所受
傷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節,業已為原審判決科
刑時考量在案,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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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