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171號
TCDM,113,交簡上,171,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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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琪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琪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琪傑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張家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止線前停等
紅燈,汪琪傑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
車頭擦撞張家瑋上開機車後車尾,張家瑋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
汪琪傑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
汪琪傑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
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4、54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
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27至30、45、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47、97至9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仁安堂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見偵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
卷第51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偵卷第5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
第63至65頁)、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67至7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卷第8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5頁)
,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在等紅燈期間伸手撿手機,所
以腳鬆掉剎車版,車子才因此往前撞到告訴人,我在原審時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但我有和解意願,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
語。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本案犯行,量
處拘役25日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8至39頁),此為
涉及有利被告犯罪量刑因子之酌定,是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
未合。從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以前開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以臻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狀、告
訴人所受傷勢,徵以考量被告坦承過失犯行,終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月 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0頁),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未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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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