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809號
TCDM,113,交簡,80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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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道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8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道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道緯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6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有關「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
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葉庶均受有
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變
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情節、素行、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906號  被   告 汪道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道緯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黎明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行駛接近黎明路3段與環河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同 一車道有葉庶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 方,竟自上開機車右側超車,且超越時未至安全距離即駛入 原行快車道,適遇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汪道緯驟然煞車 ,致葉庶均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葉庶均因而受有 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庶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道緯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超車完之後往前行駛,沒有刻意減速,沒有特別注意告訴人在伊後方有多少距離,沒多久就就變成紅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庶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145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車損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5張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超車,且未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快車道,致遇號誌轉換而驟然煞車,告訴人因而閃避煞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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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