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安杰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母谷立弘)
,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向北往向上北路
方向直行,於行經美村路1段279號對面時(靠近美村路1段
與中興一巷口),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前進。在被告之右
後方,適有告訴人郭姿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美村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向南往向上北路方向直行而
接近上開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保持安全距離,當時天候陰,然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被告所駕駛之BKH-0303號自小客車
右後車尾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BGA-9796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
,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下巴向前撞及方向盤,因而受有第
三、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破裂合併脊隨壓迫之傷害,經
就醫後,於112年10月24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治療
。被告未發覺已發生交通事故,逕行駕駛BKH-0303號自小客
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4
年4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