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于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于雯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4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
大業路與惠文二街交岔路口附近,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慢
車道臨時停車,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有告訴人邱彩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
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
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
已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