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何月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何月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6時2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
向上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向上路7段與中山一路1
段西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行駛,適告訴人陳仙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1段西巷
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交岔路口,因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雙側肺挫傷併右1至7肋骨骨折及左
1至3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腹部鈍性損傷合併肝挫傷、右
腎血腫、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右腳踝骨折、右恥骨骨
折及右髖臼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年2月11日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