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353號
TCDM,113,交易,2353,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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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豐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4時34分許,行經在上開路段與梅
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王建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詹益豐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王建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雙踝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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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