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偉
吳乙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32號、第4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簡立偉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里區
現岱路由德芳南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被告即告訴人吳
乙芳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現岱路由中興路2段往德芳南路方向行駛,兩車行經現岱
路與內元路交岔路口時,被告簡立偉原應注意轉彎應讓直行
車先行,被告吳乙芳則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簡立
偉即貿然左轉至內元路,被告吳乙芳則未減速接近前揭交岔
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被告吳乙芳受有左
側踝部挫傷併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
傷之傷害,被告簡立偉受有左脛骨幹斜裂性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即告訴
人簡立偉、吳乙芳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互相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