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035號
TCDM,113,交易,203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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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昭廷告訴被告林佑星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77號
  被   告 林佑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星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街○○○路○○○○○
○○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右轉往雙十路2段100巷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詎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劉昭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十路2段由育樂街往
北屯路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
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劉昭廷受有左脛骨近
端嚴重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林佑星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昭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詢據被告林佑星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劉
昭廷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然否認有過失傷害罪責
,辯稱:當時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方,燈號為綠燈,時
速一直都很低,大概是30到40公里之間,右轉時有打右轉
方向燈,伊騎很慢云云。經查,依現場圖、採證照片及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係在三民路三段
雙十路2段之交岔路口發生,該路口無號誌,是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騎車行經前開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被告竟未注意,未能因應支線車道車輛情形而及時
停車,致發生本案事故,實難認全無過失,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告訴人劉昭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
全部。
 (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交通事
故受傷之事實。
 (四)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7日中市車鑑字
第1130002516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
30101803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鑑
會鑑定結果,均認「①劉昭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②林佑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佐證被
林佑星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採證照片18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
確有過失之事實。
 (六)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9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情形,
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
依法論處。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
,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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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