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962號
TCDM,113,交易,1962,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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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祥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嘉祥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簡秀津調解成
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55471號
  被   告 劉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祥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南屯路2段與南屯路2段86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葉進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貿然左轉彎,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後
葉進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臉
部及肢體多處表淺性損傷、視覺障礙、大量亞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右側顳枕部遲發型腦內出血及腦腫脹、瀰漫性腦內出
血併腦疝脫、右側額顳部巨大遲發性腦內出血及急性顱內高
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葉進福之配偶簡秀津委由林瓊嘉律師、蔡宜樺律師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嘉祥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不慎駕車撞擊被害人葉進福,被害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沒有責任等語。 2 告訴人簡秀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即擷取畫面共5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270號函文、113年8月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450號函文暨所附之被害人病歷等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 2、證明被告所受傷勢已達重大難治程度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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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