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宗
黃芸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嘉宗於民國112年7月23日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
路2段由天祥街往新光橋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35分許,甫通
過該路段與旱溪西路2段23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又被告黃芸涵於112年7月23日8時35
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
段停車時,本應注意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其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汽車停車
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該處並未劃
設路面邊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且將上開自
小客車停放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
為10公分)之慢車道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
為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適有告訴人郭金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慢車道,為閃避被告黃
芸涵停放在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往左偏行,與被告
鄭嘉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葉頭皮挫傷併雙側蜘蛛網膜下
出血、左側顳葉挫傷性腦內出血併伴有超過24小時無意識,
四肢肌力約為3分,需輪椅代步,吞嚥困難需鼻胃管餵食,
復原可能性不高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鄭嘉宗
、黃芸涵(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