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937號
TCDM,113,交易,1937,202504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元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元福於113年9月2日4時5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
不詳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工作。
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
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陳元福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元福(下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行為,並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然矢口否認有何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噴口腔噴劑才測出酒
精反應。我在113年9月2日是快4點離開家裡,要去上班,我
是受僱於便當店,負責煮菜、包便當等,我是上6點的班,
當天3點40至50分左右在家中噴口腔噴劑才出去上班,因為
我嘴巴破掉,一直看不好,才去買那個噴劑,我罹患舌癌,
我出獄到現在都沒有喝酒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13年9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前往工作。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
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對被告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
克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不爭之事實,並
有113年9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5頁)、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FQ2-602號普通重型機車,偵卷第47頁)、
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FQ2-60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吳雅婷,偵卷第51頁
)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本案被告因罹患舌部惡性腫瘤,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為癌症治療,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參,另被告因前述疾病,
有使用中美牌伏您炎口腔消炎噴液劑之習慣,此部分亦經被
告為警查獲時,同意警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被告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中美牌伏您炎口腔消炎噴液劑1罐,此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陳元福,偵卷第8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83至87頁)、扣案物:中美牌伏您炎口腔消炎噴液劑1罐
在卷可憑,然被告於113年9月2日4時4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於測試時,體內確有酒精存在。而中美
牌伏您炎口腔消炎噴液劑經本院向該公司函詢結果,該噴劑
含有酒精成分,此有該公司回函及成分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3-68頁),故起訴書所列證人王吉田(即賣出該噴劑之
老振安藥局負責人)所稱該噴劑不含酒精成分一節,即不足
採信。然中美牌伏您炎口腔消炎噴液劑成分中,固含有酒精
(Alcohol 95%),惟比例僅為3mg/ml(0.3%),有該公司覆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故中美牌伏您炎口腔消炎噴
液劑(32毫升)中酒精總含量甚微;又參諸警方交通安全入口
網所列「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25mg/l之飲酒量換算表
」可知(本院卷第89頁),體重60公斤之人大約須飲用純酒
精48cc或啤酒(酒精濃度5%)960cc之飲酒量,呼氣酒精濃
度才會達到每公升0.25毫克,而依照被告審理自稱當天使用
中美牌伏您炎口腔消炎噴液劑噴入口腔4-5下(見本院卷第8
3頁),足徵被告即使真有以中美牌伏您炎口腔消炎噴液劑
噴入口腔,其所造成之口內酒精含量顯然遠遠低於純酒精48
cc.或960cc酒精濃度5%啤酒中所含酒精量(即45cc或45毫升
),且不可能因此得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
毫克,足證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應係於不
詳時地飲用不明酒類所致無訛,是被告辯稱:只是使用消炎
噴劑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06、110、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8月確定,末案於113年2月
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公共危險罪間,罪質、手法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本院認依
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
前案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詎其猶不知警惕,無
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不詳時、
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
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並考量被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
犯罪危害程度,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飲酒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