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亭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亭羽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以垃圾袋裝載
之垃圾,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往育德路方向行駛,行經
中清路1段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前,因疏未注意其裝載之垃
圾袋破裂,致其載運之垃圾不慎掉落在車道路面上,適其同
向後方、由告訴人陳錦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而至,因見狀閃避不及而重心失控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1月12日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