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493號
TCDM,113,交易,149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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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滄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滄琦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
路2段由新光橋往新福路568巷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2分
許,行經旱溪東路2段180號前欲向左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
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同
向左後方有告訴人林家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家峻人車倒
地,並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雙側第一至第二肋骨骨折、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合併上頷骨骨折及上門牙斷裂及
下唇深層撕裂傷、左手第五掌骨及遠端橈股骨折、右手遠端
橈股骨折、雙側睪丸挫傷併陰囊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林滄琦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林滄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滄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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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