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9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雖經整夜休憩
,仍」後補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第7至8
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楊宗穎」補充為
「逆向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迎面駛來之楊宗穎」、倒數第4行
「當場」更正為「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倒數第3至1行
「,回溯其開始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29毫克
(計算式詳後述)」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
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
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3行「現場照片
」補充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然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8時37分許,經警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9毫克,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又公訴意旨
固採回溯方式計算,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8月間針
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所得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為推算標準,並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認定
被告於113年3月20日6時30分許騎車上路,與警方所為吐
氣酒精測試時間相距2小時7分鐘,而推算被告於騎車之始
,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229毫克;惟酒精濃度
代謝之快慢,因個案而異,尚無法一律以相同代謝率推算
被告開始騎車時之真正酒精濃度,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要件即屬不明,自不能遽以該款罪責相繩,是
公訴意旨以被告為警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所得數值推
算其開始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作為認定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之基礎,容有未洽。
3.被告係不慎與「迎面駛來」之楊宗穎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業經證人楊宗穎於警詢中證述:我的車頭和對
方車頭發生碰撞等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2、97、101至111頁)。倘被告於
案發時具正常之注意力,必能知悉係與迎面來車相撞,惟
被告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我要撿回收的時候對方
從「後面」撞我等語(見偵卷第118頁),足見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時渾然不覺係與迎面來車相撞,其注意力明顯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且確
實因而肇事,本院認定構成同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檢察官與本院認定罪名雖有
不同,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法條之不同犯罪情
形,更同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
(二)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
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2月24日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與
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似,猶未警惕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法院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
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考量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
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
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
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月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
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
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注意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楊宗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並有無照駕駛、不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
果[酒駕逕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
型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其第7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3,000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8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六案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19日16、17時許起至同日19 、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內,飲用米酒後,雖經整夜休憩,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於翌(20)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20日7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與楊宗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8時3 7分許,當場對乙○○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溯其開始騎車時之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29毫克(計算式詳後述),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 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於78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 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 一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其當天係於113年3月20日 6時30分許開始騎車等語,而員警係於同日8時37分許,始對 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 ,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體內酒精含量之代 謝率計算,被告於酒後開始騎車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 為每公升0.3229毫克〔計算式為:0.19mg/l+0.0628X127/60= 0.3229mg/l〕,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 .25毫克之數值,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畫 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猶未警惕仍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 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