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男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泰昌街往東坑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17時20分許,駛至東崎路5段及泰昌街口時,本應注
意在設有禁止超車線處所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乾燥柏油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昌
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黃俊男右前方,黃俊男竟貿然跨越禁止超車線自王昌敏
之左側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並行之間隔,而與騎
乘機車微偏左行之王昌敏發生擦撞,並輾壓至王昌敏左腳,
造成王昌敏受有左腳壓砸傷、下背部肌肉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昌敏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俊男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王昌敏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我的駕駛行為
有過失,我是直行車,告訴人要左轉,告訴人從右側往十點
鐘方向偏過來才與我發生碰撞,不是我去撞他的;覆議結果
說我跨越雙黃線並沒有事實證據,告訴人的機車是在我的右
邊,我是在他的左邊,所以說我超車也是不對的,雙黃線又
在我的左邊,這樣說我跨越雙黃線不是很奇怪嗎,告訴人在
我的右前方,我開車在告訴人後面,我開在汽車道是可以過
去的,我們開車有一個習慣,機車在我的右邊,我會稍微偏
左再前行,因為害怕告訴人突然靠進來,一般我開車的習慣
是這樣子的,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38至145
頁)。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
25至26、63至65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43頁),
且有刑事告訴狀所附慢跑鞋左腳輾壞之照片1張、東勢區農
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9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他卷第17頁)、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
他卷第18至19頁)、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見他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他卷第28至30
頁)、駕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清單報表(見他卷第31
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初
步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33至36、38頁)、道路全
景、車損及車體擦痕照片(見他卷第39至5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月8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3323
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5至6、13頁)、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9至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
偵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見偵卷第71至107頁)、事發路口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禁止超車
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訂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
⒈本院於113年7月30日勘驗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
器,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08之前)告訴人身穿草綠色背
心騎乘機車在被告之前方行駛;(畫面時間1:11)告訴人靜
止,左腳放在地上;(畫面時間1:13)告訴人騎乘機車起步
,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也開始往前(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綠燈)
;(畫面時間1:14到1:20)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均在被告所
駕駛汽車之右前方;(以下以格放之方式進行勘驗,畫面時
間1:21到1:22)被告駕駛汽車直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往左前行駛(未打方向燈),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行車紀錄器
之錄影畫面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下半部漸漸被遮蔽;(畫
面時間1:23)被告汽車直行,告訴人之機車往左前偏行(機
車頭約往10點鐘方向),畫面中僅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
及告訴人之上半身;(畫面時間1:23)兩車發生碰撞;(畫面
時間1:24)兩車都停下,告訴人之車身僅見於畫面的右側一
隃;(畫面時間1:25)告訴人人車身影往下消失於畫面中;(
畫面時間1:29),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4月18日偵訊時之勘驗記錄(該次訊問筆錄第三頁
,他卷第65頁);(畫面時間1:37)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
右側出現;後續同上偵訊勘驗記錄(該次訊問筆錄第三頁,
他卷第65頁),有本院113年7月30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0至43頁)。
⒉觀諸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兩車發生擦撞瞬
間,雙向禁止超車線對應在前擋風玻璃中間處(從左側數來
第一、第二冷氣出風口中間),有該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本院復當庭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
錄影檔案,結果略以:(影像時間17:18:23)告訴人騎乘機
車從畫面的右下角出現,停在路邊;(影像時間17:18:26)
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畫面左下方出
現直行後左轉,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75至76頁);經當庭比對前開行車紀錄器及事發路口
監視器影像檔案,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在泰昌街
上駛出事發交岔路口上之行人穿越道(下稱行人穿越道A)至
下一個行人穿越道(下稱行人穿越道B)時,車輪有跨越雙向
禁止超車線之情形,有該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79至94頁)。再交叉比對行車紀錄器畫面,當被告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輪駛至行人穿越道B時,雙向禁止超
車線對應在前擋風玻璃中間微偏左,被告再往前行駛後,雙
向禁止超車線的位置對應在前擋出風口自左邊算來第一出風
口左邊(約前檔左邊三分之一位置),有被告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至行人穿越道B時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5至107頁)。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雙向禁止超車線對應在
前檔出風口從左邊算來第一、第二出風口中間,可知與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當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應已
經跨越雙向限制超車線。
⒊依上開勘驗及交岔比對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結果畫面之
結果,足見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係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且被告在事發路口前停等紅燈時,
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停等在其右前方,交通號誌燈轉為綠燈
被告與告訴人均緩慢前行,被告駛至雙向禁止超車線時,告
訴人騎乘前開機車在被告之前方偏右(見本院卷第35頁),被
告微往左偏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向前直行,自告訴人之左側
超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使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微偏左行時,兩車即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
受有前揭傷害。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卷第43頁),被告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貿然跨越雙向制止超車線,自騎乘機車行駛在
其右前方之告訴人之左側超車,不夠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
微偏左行之機車發生擦撞,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甚明。
⒋此外,本案車禍事故先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結果均
認為:黃俊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自前車左側超車,為肇事因素等情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覆議字第0000
000號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25至
130頁),亦均同此認定。
㈢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在其右側自行偏左撞過來
,否認有何跨越雙向限制超車線之情事,均核與上開行車紀
錄器及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被告
空言否認有何過失駕駛行為,要難採信。從而,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
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衡以
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及雙方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反應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交易卷第1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