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羿琹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羿琹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件二所示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原記載「簡羿琹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簡羿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為管理資產之重要工具,於社會經濟
活動中可判別資金流向與軌跡,帳戶及提款卡不得任意交
付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溫俊
傑」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温俊傑」等語。
⒊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左列」等語,均更正為「右列
」等語。
⒋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解除經營網拍」等語,應
更正為「解除凍結款項」等語。
⒌附表編號3、5「詐騙方式」欄所載「需繳納保證金方能兌
獎」等語,應補充為「須測試帳戶方能兌獎」等語。
⒍附表編號6「告訴人」欄所載「溫俊傑」等語,應更正為「
温俊傑」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簡羿琹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頁)。
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匯款單6張(見本院卷第45
至47、55至65、119頁)。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2所載「溫俊傑」等語,應更正為「温
俊傑」等語。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
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酌為文字修正,犯罪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未變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本案犯行,然係因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並未告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按:檢察事務官
僅就詐欺、一般洗錢部分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見偵卷第20
3頁),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
,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參酌最高法院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憑此率認本案並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就犯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於
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應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
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阻礙金流
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就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被害人部分均賠償完畢之情況(見本院卷第51至65、
12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審酌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0頁),並與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
害人部分均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
匯款單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5、121頁),堪認
被告深具悔意;又考量本案全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核屬偶發犯罪。基上,信被告經此偵
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
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
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未履行給付
部分,能按上開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
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賴冠
甫之和解書內容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⒍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09號 被 告 簡羿琹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羿琹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7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 一號八國站,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國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李國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賴冠甫、王姿雅、陳芷 茜、林儀鈞、吳貝瑜、溫俊傑及張亞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甫、王姿雅、陳芷茜、林儀鈞、吳貝瑜、溫俊傑及 張亞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羿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7日寄送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等5個帳戶金融卡,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冠甫、王姿雅、陳芷茜、林儀鈞、吳貝瑜、溫俊傑及張亞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冠甫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冠甫、王姿雅、林儀鈞及張亞璇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賴冠甫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等5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前揭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李國雄」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係收到通訊 軟體IG中獎通知,對方稱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足故無法撥款, 始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處理等語,並提出 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尚非不可採信,且觀諸被告之中信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平常係作為被告薪轉、購物、電
信費及信用卡費繳款等日常生活使用,並直至被告交付帳戶 時,均有正常持續使用,是若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 或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當無提供其維繫日常生活之重要 薪資轉帳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自陷其仍有一定金額之存 款帳戶遭查獲而凍結風險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 據。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 1 賴冠甫 113年4月8日 詐騙集團佯稱需繳納保證金方能解除經營網拍,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3年4月9日 0時51分許 4萬1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2 王姿雅 113年4月8日 詐騙集團佯稱需繳納保證金方能兌獎,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 17時50分許 ②113年4月8日 17時54分許 ③113年4月8日 17時57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100元 ③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3 陳芷茜 113年4月8日 詐騙集團佯稱需繳納保證金方能兌獎,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 0時4分許 ②113年4月9日 0時7分許 ③113年4月9日 0時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4 林儀鈞 113年4月8日 詐騙集團佯稱需繳納保證金方能兌獎,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3年4月8日 19時19分許 2萬9,99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5 吳貝瑜 113年4月8日 詐騙集團佯稱需繳納保證金方能兌獎,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 12時49分許 ②113年4月8日 12時51分許 ①9萬9,999元 ②4萬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溫俊傑 113年4月8日 詐騙集團佯稱需繳納保證金方能兌獎,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 13時18分許 ②113年4月8日 13時22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張亞璇 113年4月8日 詐騙集團佯稱需繳納保證金方能兌獎,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 15時42分許 ②113年4月8日 15時43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3萬1,088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