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3250號
TCDM,113,中簡,3250,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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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辰



劉育圻



林淑美


LIM CHER FONG(中文名:林子楓;馬來西亞籍




許富翔



林士榤



李易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育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LIM CHER FONG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富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士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林威辰辯解不
可採之理由,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關於「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之
咪吉棋牌桌遊休閒館』」之記載,應補充為「前往臺中市○
區○○路○段00巷0號2樓公眾得出入之『咪吉棋牌桌遊休閒館
」、第4行關於「賭客4人同桌」之記載,補充為「賭客4人
同桌(林威辰、劉育圻、林淑美LIM CHER FONG為該館暖
陽區2桌同桌賭客;許富翔林士榤李易宗為該館暖陽區
無桌號同桌賭客)」。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440號搜索
票、咪吉棋牌桌遊休閒館-空間現場圖、LINE對話紀錄、扣
押物品照片」。 
二、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威辰、劉育圻、
林淑美LIM CHER FONG許富翔林士榤李易宗(下合
稱被告7人)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
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足以影響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
負面示範,所為均有不該,惟審酌賭博犯行在性質上僅係處
分自己財物,且被告7人賭博財物之金額尚屬有限、時間非
長,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性非屬直接、鉅大,除被告林威辰
否認犯行外,其餘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暨被告林淑美LIM CHER FON
G、李易宗前有賭博前科、被告林士榤前有詐欺前科、被告
林威辰、劉育圻、許富翔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7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關,且非被告7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2副(自暖陽區2桌、暖陽區無桌號桌所扣得) 2 搬風骰子3顆 3 撲克牌96張(自被告7人處所扣得)  4 麻將4副 5 電腦主機1台 6 監視器主機1台 7 監視器鏡頭10顆 8 灰色I PAD平板電腦(序號DMPYK85SLMPD)1台 9 灰色IPhone手機1支 10 撲克牌60張(自同案被告林仲偉詹雅如、謝泳淳、朱禾安、鄭雅方處扣得) 11 新臺幣25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11號  被   告 林威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育圻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淑美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LIM CHER FONG (中文名:林子楓,馬來西             亞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巷0○0號之4C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許富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2樓            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士榤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易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辰、劉育圻、林淑美LIM CHER FOMG、許富翔、林士 傑及李易宗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時21分許前某時,基於賭 博之犯意,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之「咪吉棋牌 桌遊休閒館」賭博財物,賭客4人同桌,其賭法為臺灣麻將 (16張),而由店家提供撲克牌1副(52張)充當籌碼,再 以每底100元、1台20元,或每底200元、1台50元,使用撲克 牌計算,A至10分別代表1點到10點,J、Q、K分別代表15點 ,進行麻將賭博,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可向放槍者收取一 底及臺數,並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有之點數,與同桌 賭客結算賭金(點數與現金比例由同桌賭客自行約定),繳納 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 3年5月9日15時21分許,為警持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 麻將6副、搬風3個、撲克牌96張,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育圻、林淑美LIM CHER FOMG 、許富翔林士傑李易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另被告林威辰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



我比較晚到,坐下來沒多久警察就進來了等語,惟其於警詢 時已明確表示對賭輸贏結束大家就會各自清點並一起到店家 外換錢、如果他們都沒有說,我會自己到外面,他們就會把 輸贏的錢拿出來等語,且經同桌賭客即被告劉育圻、林淑美LIM CHER FOMG亦供稱該桌賭客均已約定於賭局結束後相 約至店外結算賭金等語,是被告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此 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林威辰、劉育圻、林淑美LIM CHER FOMG、許富翔林士傑李易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嫌。扣案之麻將6副、搬風3個、撲克牌96張,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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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