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明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73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明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連明禮(下稱被告)雖否認犯行,
並辯稱:我只是作勢,證人林剛永、邱顯輝(即同房受刑人)
有阻止我,我身體有病,連10公斤都舉不起來云云。惟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
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又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
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恐嚇既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
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
,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
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
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
已自陳其有對告訴人莊立尉(下稱告訴人)恫稱:「怕我不敢
打你」等語,且有作勢要打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0至41
頁),告訴人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那天先是對我怒罵,
再拿裝有熱茶的杯子朝我丟擲,當時我全裸在洗澡,且被告
作勢要打我,讓我覺得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54頁)。證人
林剛永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水杯朝告訴人丟擲
,被告有講「怕我不敢打你」及把手舉高作勢要動手等語(
偵卷第61頁)。互核被告之供述、上開證人關於事發經過之
證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確實手持水杯朝告訴人丟擲,並作
勢攻擊及出言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到警嚇等情。衡諸
常情,被告之上開言詞及作勢攻擊之舉動,已足以使一般人
心生畏懼,而構成恐嚇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
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甚明。至於被告是否有因疾病之因素,
而無法傷及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意要傷害告訴人,此部分
均非告訴人所知,尚難憑此即謂告訴人不會心生恐懼。又被
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學歷為國中肄業,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7頁),可認被告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
而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之人,理應對於其上開出言內容
、作勢攻擊之舉足以使一般人見聞後感到畏懼一事,知之甚
詳,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屬
無疑。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
解決問題,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方式向告訴
人出言恫嚇,並作勢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須 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38號 被 告 連明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連明禮及莊立尉於民國113年2月間,均因案在法務部○○○○○○○(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下稱臺中監獄)執行,並同關押在信2甲乙舍4房。嗣於113年2月20日14時許,連明禮與莊立尉在上開舍房內因故起爭執後,連明禮竟基於恐嚇犯意,持水杯蓋丟擲莊立尉,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莊立尉後(連明禮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作勢要毆打莊立尉,且對其稱「怕我不敢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立尉,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案件來源 莊立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連明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立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開舍房受刑人即在場目擊證人邱顯輝及林剛永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臺中監獄受刑人資料表、案發舍房收容人名冊。 論罪法條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