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DE-7956」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將之懸掛在本
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方」更正為「於113年6月3日將之懸掛
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車牌吊扣後至同年7月21日為警查獲
止,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
駕駛上路,其前後有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
動,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車牌因超速而
遭吊扣,竟未有所省思而逕自購入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
駕駛上路,所為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
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
罪之追查,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車牌期間之長短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41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93號 被 告 張晉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下稱本案 自小客車)前因超速而經監理機關予以吊扣處分,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4月間某日, 在網路上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 車牌)後,將之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方,而自斯時 起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道路行駛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 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張晉源於113年7月21日19時43分許,將本案 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員警查詢車 籍資料,並當場扣得車牌2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韋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罪嫌。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2面,係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