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721號
TCDM,113,中簡,2721,202504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昌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1.
49997公克」應更正為「1.4997公克」;第13行所載「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部分,非審理範圍)」;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1月24日中檢介騰113毒偵3707字第1149010403號
函及檢送之林昭男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54013號、114年度偵字第10057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7日中檢介騰113毒偵3707
字第1149040738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
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所
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均犯相同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所為
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
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毒品係向綽號「南哥」之林昭男
買,檢警因而查獲林昭男於113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被告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中檢介騰
113毒偵3707字第1149010403號函及檢送之林昭男訊問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4月7日中檢介騰113毒偵
3707字第1149040738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4013號、114年度偵字第10057號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49至56、67至76頁),堪認因被告供出本案第二級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
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
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
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
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 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87號鑑驗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189至19 1頁)在卷可按,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違禁 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甲○○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1.5112公克,驗餘淨重1.500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毒偵卷第18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87號鑑驗書,下稱鑑驗書)。 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甲○○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1.5049公克,驗餘淨重1.49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毒偵卷第189頁之鑑驗書)。 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9頁)。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甲○○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1.4464公克,驗餘淨重1.44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毒偵卷第189頁之鑑驗書)。 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9頁)。 4 煙彈 1組 甲○○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美托咪酯(Metomidate)、尼古丁(Nicotine)成分(見毒偵卷第191頁之鑑驗書)。 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9頁)。 5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罐 甲○○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1.4379公克,驗餘淨重1.41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毒偵卷第189頁之鑑驗書)。 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9頁)。 6 K盤(含卡片1張) 1組 甲○○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毒偵卷第191頁之鑑驗書)。 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9頁)。 7 新臺幣仟元鈔 39張 甲○○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9頁)。 8 新臺幣百元鈔 4張 甲○○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乙○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9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14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16時許,在甲○○與其女友畢瑋苓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9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 器內再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警方為偵辦甲○○及畢瑋苓涉嫌販賣毒品案件(2人此部分犯 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9372號及第42418號提起公訴),於1 13年7月22日14時40分至15時39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及畢瑋苓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甲○○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5000公 克、1.49997公克及1.4415公克)等物品(其他扣案物品與 本件無關,不予詳述),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 ○○到案。警方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本署檢察官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51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簽立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 療鑑字第1130700587號鑑驗書與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9372號及第42418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 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 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 品行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被告供稱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南哥」,另由警方偵辦,目 前尚未查獲,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