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雅馨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雅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11時起至17時50
分前某時」等語部分,應更正為「11時許起至17時50分許間
之某時」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凌雅馨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38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被害人林欣
穎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供己代
步,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自行車已返還予被害人林欣穎
之情況(見偵卷第27頁),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9、1
4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返還予被害人,業經被害人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 被 告 凌雅馨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雅馨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7日11時起至17時5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竊取林欣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泰暉廠牌藍色腳踏車1台 ,得手後供己作為騎乘代步之用。嗣林欣穎察覺遭竊,乃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雅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欣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失竊腳踏車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