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標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標棟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強行
抓扯孫芊培或孫芊培之包包,」,更正為「強行抓扯孫芊培
之身體及頭髮,並出手揮打孫芊培(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又拉扯孫芊培之包包,將其拖行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座位
區,將孫芊培之包包放置於桌上並翻找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標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孫芊培竊取其財物而心生不滿,
即以強暴方式抓扯告訴人之身體及頭髮,並強行拉扯其包包
而翻找之,被告所為惡性非微,所生危害程度亦非小,兼衡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穆股 113年度偵字第25626號 被 告 林標棟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標棟係孫芊培友人,其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5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南興園店內 ,認為孫芊培先前竊取其財物,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 意,強行抓扯孫芊培或孫芊培之包包,而以強暴方法妨害孫 芊培行動自由。
二、案經孫芊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標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芊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截圖。
二、查被告陳稱告訴人為遊民,平日常資助告訴人,且陳稱告訴 人先前在汽車旅館竊取其財物,對此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提及 雙方有何金錢糾紛,偵查中傳喚未到,不知是否確有被告所 稱之事。觀諸卷內監視影像截圖,明顯可見被告抓扯告訴人 身體、頭髮、包包,期間甚而出手揮打告訴人,時間長達數 分鐘之久,被告亦自承翻動查看包包內物品。縱告訴人對被 告負有債務,僅能認為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 構成財產犯罪,然告訴人本無義務忍受被告拉扯,被告亦無 權利翻動告訴人之包包,是被告已使用強暴手段,侵害告訴 人一般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對方在言談過程中恐 嚇我要把我帶去山上,並要我交付新臺幣,接著便拿走我新
臺幣6000元」等語,然被告否認出言恫嚇,陳稱僅收走稍早 出錢讓告訴人購買之香菸及發票,因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 指訴,無法認定被告另有出言恫嚇或拿取金錢。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